谢晓阳律师代理任某起诉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判决书摘要
案由:外观专利专利权侵害维权
原告:任某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
原告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谢晓阳律师代理方:原告
受理法院: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件最终结果:成功维护专利权,并取得赔偿。
使用的武器:检索收集对方侵权材料提交法院。
案件经过:原告任某,因专利权受到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的侵害后找到我方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律师,我方通过调查取证,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国内专利库、国家图书馆、国外专利库、等平台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侵犯专利权,认为该产品侵犯了任某的专利权,与当事人积极沟通后,当事人同意了采取了起诉维权的方案,我方通过多方调查、检索收集侵权证据,争分夺秒将的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告上法庭,并将证据提交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3万元,我方代理诉讼取得圆满成功,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启示:被侵害专利权不用慌,做为专利权人我们可以及时保留证据寻找专业的律师、专利师双证律师起诉对方维护自身权利,维权之道说易行难,把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去办是最聪明的当事人。重视并尊重知识产权是强国强企的必由之路,超一流企业靠标准、一流企业靠商标、二流企业靠专利、三流企业靠苦力,期望你力争上流!感谢你的阅读,如何觉得有收获,欢迎转载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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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1255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恩,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张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所。
原告任某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以下简称某家居厂)、张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谭振恩,某家居厂、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家居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张某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某家居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某家居厂、张某共同赔偿任某经济损失(包括取证费、律师费、侵权产品购买费)10万元;4.某家居厂、张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任某依法获得名称为“艾灸座熏木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56068.7,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15年10月,任某发现某家居厂通过该厂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由该厂制造的被诉产品,上述行为令任某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大减少,给任某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比对,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张某为该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支付宝账号,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与某家居厂构成销售、许诺销售的共同侵权。某家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张某作为投资人应当对该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家居厂、张某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独创性,桶状、凳状的设计属于中国古代家具的常用形状,是公知设计。在该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25日之前,阿里巴巴网站已经存在与之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2.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3.某家居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案涉支付宝账号无法证明系张某所有,即便系张某所有,亦不能要求张某与某家居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任某于2014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艾灸座熏木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6068.7。该专利的第3年年费已缴纳,缴费日期为2016年3月8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艾灸熏蒸,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检索针对涉案外观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专利产品为“艾灸座熏木桶”的外观设计,在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中经过检索得到反映本专利部分设计特征和有关的设计文件若干,即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10。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的整体造型都为鼓形,但在表面图案、局部形状以及各种接口和显示区的位置、形状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其他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造型和各部分造型上都有差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0显示坐灸器、灸疗器、坐熏艾灸器等产品形状有正方体、圆柱体、腰鼓状、桶状等。
2016年7月14日,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应任某的申请,使用360安全浏览器输入网址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在该网站供应商搜索栏中搜索关键字“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分别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页面,对搜索结果和相关内容截图保存并形成原始证据包,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网页截图显示该店铺“首页”包括“富源木桶厂家专营店15年专注于木桶生产专业品质值得信赖”“畅享中华养生体验健康生活”内容,展示“进口橡木”“香椿木”“香杉木”三款养生艾灸桶图片,图片如附件二所示。网页截图还显示该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该店铺“公司档案”包括“联系人张某、成立时间2008年9月20日(已认证)、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员工人数201-300人”内容;“工商注册信息”包括“通过第三方认证、经营范围:……木片加工……木制容器制造……木质家具制造……商品零售贸易”以及“富源”注册商标等内容。任某主张上述三款养生艾灸桶即为本案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某家居厂、张某确认上述店铺由某家居厂经营,认可该店铺的相关网页内容,但不认可上述电子证据固化证据。
任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通过与欧春录聊天,发送前述网页展示的“进口橡木”网页截图,要求预订该款产品,欧春录回复没有现货,需先付款预定,订2个是600元/套,不含运费不含税,橡木的预定后最少要一个礼拜才能出来,并称新款面板都是这样子的(发送产品照片)。案外人请求预付1200,要的是发对方图片的,并取得由欧春录提供的“136××××0046张某”支付宝账号,于2016年7月2日16:06付款1200元,发送转款截图,欧春录下单,随后案外人要求寄送至“佛山市狮山镇××××余女士,电话150××××8019”,并称商标和收据别忘了。2016年7月10日,顺丰速运收取快件,自广州白云钟落潭镇营业部装车,以931816707069的快递单号发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南工业区。该快件于2016年7月11日被签收。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富源”“收件人佛山市狮山镇××××余女士,电话150××××8019”。支付宝账单截屏打印件显示“学军*学军(136××××0046)”、1200元等内容。任某称欧春录是某家居厂在上述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里的工作人员,欧春录出示的照片有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无法看到商标。
任某当庭提交上述快件,称从未拆封过。某家居厂、张某确认该快件完好,无开封痕迹。当庭拆封该快件,内有艾灸桶一个,桶内装保健艾灸养生仪说明书、养生艾灸桶使用说明书各一份,并封装收据一张。其中艾灸桶使用说明书标注“厂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永福路22号”,说明书正面产品图片与前述聊天中发送的产品照片相同;收据显示价格及产品名称,盖一公章,任某称经查询该公章所示单位并未工商注册登记。上述艾灸桶即为任某指控的由某家居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该产品正面贴有“富源”铁质铭牌,“富源”标识与前述网页展示的“富源”注册商标相同,产品图片如附件三所示。某家居厂、张某称任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确定真实性,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欧春录并非某家居厂员工;即便聊天内容真实,也不能证实某家居厂存在制造行为,且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没有现货;收据并非某家居厂的收据,公章名称并非某家居厂,不能确定是某家居厂向任某销售了被诉产品;任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宝账号是张某的,即便是张某的,因张某是某家居厂投资人,该收款行为并非销售行为,任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将被诉产品实物的设计、网页展示艾灸桶图片中的产品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任某认为二者整体均呈圆桶状,桶上有可打开的上盖,盖上有呈同心圆发散状的圆孔,桶的正面安装有控制面板、显示屏;二者之间的区别在控制面板形状、上盖圆孔的部分大小不同,被诉产品的控制面板呈圆形,上盖圆孔有六个较大的圆点,并与最中间的圆点镶嵌有装饰物,而专利设计的控制面板呈梯形,上盖圆孔除最中间稍大外,其余均一样大小,除此之外其余均相同,上述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而网页展示的产品,除控制面板外,其余与被诉产品实物均相同,该控制面板形状与专利设计中的控制面板形状近似,整体比对,网页展示产品设计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家居厂、张某认为,二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1.从主视图看,控制面板位置、形状设计、内容均不一致。面板是主视图的其中一个设计要点,被诉产品的控制面板在产品中间偏下位置,相对桶身外凸,面板中的显示屏呈左右排列,具有中文显示,带开关按钮,不同于专利设计的偏上位置内凹,面板显示屏上下排列,没有中文显示,无开关按钮;另被诉产品在控制面板上方还带“富源”标识;2.从俯视图看,圆桶上盖上的圆孔大小、排列不一致。被诉产品的六个大圆点具治疗作用,周围圆孔不规则分布,不是所有圆孔穿透,不同于专利设计的所有圆孔相同呈四层同心圆辐射排列,中间圆孔较小,与外围圆孔无差别,全部穿透;3.从左右视图看,桶沿提手存在差异。被诉产品提手系侧面横切,面积较大,不贴近桶身上部,不同于专利设计的内挖式,面积小,贴近桶身上部,不影响桶身的完整弧度;4.被诉产品底部有支撑脚和连接线,而专利设计无;5.从后视图看,被诉产品只有电源插座,且在桶身中间偏下三分之一处,离底部较高,能看到支撑脚以及因提手侧面横切显示的两个对称状凹位,不同于专利设计的桶身下方接近底部分布开关和插座,没有支撑脚,桶身在有提手的情况下仍呈完整弧度。在圆桶形为此类产品公知设计的情况下,被诉产品使用的设计比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更具实用性和新颖性,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至于网页展示产品设计亦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面板的内容、形状、位置以及支撑脚、圆桶上盖的圆孔大小、提手的位置及形状等均有很大差异,该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某家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5万元,投资人为张某,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主营项目类别为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经营范围是锯材加工、木片加工、单板加工、其他木材加工;木制容器制造等;商品零售贸易。
任某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认为存在电子证据固化费用、购买被诉产品实物费用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发生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电子证据固化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80元。
上述事实,有任某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账单截屏打印件、快递单、顺丰速运查询网页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商事登记信息工商档案资料查询件、投资人履历表、发票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某家居厂、张某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网站广州艾尚颜美容设备有限公司网店网页截屏打印件。截图显示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了一款“远红外线坐灸仪/遥控坐熏凳/高款坐灸仪器/坐灸仪厂家直销”产品,该公司在“诚信档案”中公布了自己的营业执照,部分产品评价显示评价的日期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但未显示评价针对的产品及其外观;2.广州艾尚颜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任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评价内容无法证实系上述公司网页展示产品的对应评价,且展示产品页面的成交时间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相关产品外观亦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不一致,材质亦与专利产品采用的木质不同。
本院认为,任某是名称为“艾灸座熏木桶”、专利号为ZL201430256068.7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合法有效,任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本案被诉产品(实物及网页展示的三款养生艾灸桶)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艾灸座熏的木桶,属同类产品。网页展示产品,除控制面板外,其余与被诉产品实物相同。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造型都是鼓形,木桶外部光滑具有木质纹理,上部有可打开的上盖,上盖之上有呈同心圆发散状分布的圆孔;桶的正面有一倒立状垂直椭圆形内切面,在切面上嵌有控制面板,控制面板上分布有显示屏及按钮;桶的背面靠近底部有一连接电源线的电源插孔,桶的左右两侧靠近顶部向内凹切,形成桶沿提手;二者区别在于控制面板的形状、位置、内容以及上盖圆孔的大小、桶沿提手的大小深浅、支撑脚及商标铭牌的有无。首先,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看,对该类艾灸座熏式木桶,外观造型设计可以为正方体、圆柱体、腰鼓状、桶装,设计空间较大;对已公开的鼓形设计,表面图案、局部形状以及各种接口和显示区的位置、形状方面的区别点是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次,本案被诉产品的控制面板及商标铭牌系外接、嵌在木桶内切面上,该设计由技术功能决定;支撑脚位于桶底、上盖圆孔在该木桶正常使用时均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这些部分的差异不足以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而案涉产品的整体形状、表面光滑带木质纹理的图案、上盖在木桶上方可打开的连接方式、电源插孔位于木桶背面靠近底部的位置、木桶正面的垂直内切面、内切面上嵌控制面板的方式、控制面板分别显示屏及按钮的方式、两侧靠近顶部内凹切的桶沿提手设计以及这些设计的组合,则属对产品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设计特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些部分对一般消费者造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某家居厂、张某称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任某对涉案专利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亦无法在本案中对此进行审查,某家居厂、张某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关于某家居厂、张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任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某家居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展示了三款养生艾灸桶产品图片,某家居厂确认上述店铺由其经营,对店铺的相关网页内容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某家居厂许诺销售了该三款养生艾灸桶产品,某家居厂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任某还主张某家居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任某提交的聊天记录能显示完整的订购产品过程;所涉网页截图系某家居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中展示的,相关产品图片与当庭出示的未开封快件中所附说明书上的产品图片相同,系聊天对方主动提供的,被诉产品实物与前述产品图片亦相同;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富源”与某家居厂的个体字号近似,装车地点白云钟落潭镇与某家居厂住所地为同一镇,“收件人佛山市狮山镇××××余女士,电话150××××8019”与聊天记录中的此内容相同;支付宝账单截屏打印件系应聊天对方欧春录提供的账号转款发生的,金额及相关账户信息与聊天记录中内容对应;被诉产品实物上所贴标识“富源”与某家居厂进行许诺销售时展示的注册商标“富源”相同,任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信被诉产品实物由某家居厂销售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虽然某家居厂、张某主张欧春录并非某家居厂工作人员,亦不认可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并否认支付宝账号是张某的,但其并未提交反证,亦无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某家居厂经营范围虽具加工、制造,但因产品实物所贴“富源”铭牌可拆卸,产品说明书标注的厂址与某家居厂的住所地不同,收据所盖公章亦非某家居厂,任某称该公章所示单位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并无证据支持,且无进一步证据证实某家居厂存在制造行为,本院对某家居厂制造侵权产品的指控不予支持。至于任某称张某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帮助行为,本案所涉支付宝账号虽与张某相关,但任某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与某家居厂之间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某家居厂具有完整、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张某作为该厂投资人,其对某家居厂销售被诉产品的收款行为,不宜扩大为个人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其不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任某对张某的指控,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某家居厂、张某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站广州艾尚颜美容设备有限公司网店网页截屏打印件,虽显示有发生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评价,但不能看到评价所涉产品的外观,无法进行比对;而相关产品的展示页面并不能确定该产品设计公开的时间,无法支持某家居厂、张某的此项现有设计抗辩,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某家居厂、张某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某家居厂未经任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任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任某诉请某家居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任某一方系通过预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实某家居厂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任某无证据确定其因某家居厂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某家居厂的侵权获利,本案又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某家居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某家居厂的经营规模,任某申请了电子证据固化、购买了侵权产品、实际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考虑其合理必要性,本院酌情确定某家居厂赔偿任某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30000元,超过该部分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任某的共同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某家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任某为该厂投资人,应当对某家居厂的上述赔偿责任中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任某专利号ZL201430256068.7、名称为“艾灸座熏木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张某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的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任某负担805元,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任某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白云区某木制家居用品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小艳
书记员冯少芳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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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图片
附件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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