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无垫板设计;授权外观设计后背板有4个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内面及内侧板有两行的孔位,上下各4个。因搁物台下面的垫板并非位于显著位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观察到该部位;两侧护板与前台面之间的台阶落差并不大;侧护板外端角虽与授权设计不同,但侧护板该两处的不同相对于产品整体设计而言所占比例很小,对整体产品外观影响较小;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后背板难以观察到,对视觉效果影响非常小。由于两者之间的上述区别特征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别,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大先生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由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口显示“MR.BIG大先生办公家具”的标识,刘奎麟凭销售人员周以香开出的标有大先生公司抬头的订货单取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大先生公司的印章,交易的银行POS机凭条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大先生办公家具店”,销售人员周以香名片上显示的单位为大先生公司,名片的左上角有大先生办公家具的图形和文字标识,并且大先生公司确认其与周以香的丈夫陈汉杰此前存在合作关系,上述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收款人均为大先生公司,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证明大先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刘奎麟主张大先生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而大先生公司以店铺陈列展销方式销售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其亦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因刘奎麟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先生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加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标识,故刘奎麟主张大先生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大先生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周以香,其凭借此前与大先生公司合作期间取得的订货单、名片实施销售行为,其货品来源于陈汉杰。对此,首先,大先生公司未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进行合理的解释,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该收款收据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大先生公司销售,而大先生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大先生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大先生公司委托陈汉杰加工的仅为胶板屏风类产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汉杰。综上,大先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大先生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大先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周以香于2015年10月30日向“江生”购得前台产品且该前台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明显区别,但是大先生公司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同样来自“江生”,并且大先生公司亦未提交“江生”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及获得授权制造产品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因刘奎麟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大先生公司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大先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刘奎麟主张大先生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奎麟未能证明大先生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或保留有一定的库存,基于家具行业凭订单加工并销售的一般特点,一审法院认为大先生公司应当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或半成品的库存。故刘奎麟主张大先生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奎麟未提交证据显示大先生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在互联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故其主张大先生公司销毁宣传材料并删除大先生公司网站上侵权产品的照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问题,对于合理开支部分,由于刘奎麟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亦提交了购买单据及公证费票据,该公证费240元及购买费用4380元是刘奎麟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刘奎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大先生公司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大先生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故本案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大先生公司因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售价4380元,价值比较大,大先生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存在销售数量较大及存在制造等严重侵权情节,刘奎麟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大先生公司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共计44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先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刘奎麟第ZL20113014404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大先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奎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4620元;三、驳回刘奎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大先生公司负担979元,刘奎麟负担24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大先生公司提交了其于2016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报警回执》,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悍杰家具经营部冒用大先生公司的名义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刘奎麟是专利号为第ZL201130144043.4号、名称为“接待台(QT-8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刘奎麟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大先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刘奎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大先生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2015)粤佛顺德第11879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门口有“MR.BIG大先生办公家具”的标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订货单》上有“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抬头,《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交易的银联POS机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大先生办公家具店”,销售人员的名片上记载:“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周以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大先生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大先生公司主张系其与周以香的配偶陈汉杰合作期间,被陈汉杰、周以香窃取了盖有大先生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冒用大先生公司的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大先生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大先生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追加周以香为被告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大先生公司主张其未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先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永清
审判员肖海棠
审判员喻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