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合 议 庭:秦璇、邱卫玲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黄某 代理律师:陈策宇 [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邝根发 [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晏某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唐某、郑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2006年6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06年10月9日止。2012年7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行、晏荟、唐成、郑站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行及其指定辩护人邝根发、被告人晏荟及其辩护人谢晓阳、被告人唐成、郑站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对该案延期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4日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晏某与购毒人员曾某(另案处理)联系后,伙同被告人黄某、唐某、郑某,驾驶粤C*小汽车先行窜至广州市白云区,由被告人黄海行向一名外号“黑仔”的男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斤,后其四人共同前往被告人晏某朋友的出租屋内,由被告人晏某、黄某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0小包,其后四人驾车前往佛山市三水区准备贩卖。到达佛山市三水区后,先后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七巷一座×-201及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乐宜酒店,由被告人晏某单独或与被告人郑某一同前去与曾某接触,但双方因毒品价钱问题未能交易成功。
其后,被告人晏某、黄某、唐某、郑某等人驾车返回广州,在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坑口广三高速入口附近一小路遇到民警检查,为逃避检查而驾车冲撞他人车辆。后民警开枪将被告人唐成击伤并将四名被告人抓获。民警当场从四名被告人驾驶的粤C*小汽车内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涉案毒品“冰毒”共重627.59克,红色药丸共重49.2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晏某、唐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27.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9.2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贩卖毒品交易未成功。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犯罪未遂;(2)涉案毒品纯度很低;(3)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4)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晏某参与贩卖毒品只有10小包,且未交易成功,棕色挂包里的其中一包及副驾驶储物箱里一包毒品是晏某自己吸食的,另一包“红色药片”是黄某所有,均不应计入晏某贩毒数量。(2)被告人晏某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3)涉案毒品纯度很低;(4)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辩称其对贩卖毒品不知情,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购毒人员“曾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晏某购买“冰毒”,晏某即打电话约被告人黄某见面,黄某带被告人郑某前往。见面后,黄某得知晏某贩卖毒品,即打电话给“黑仔”(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随后,晏某指使被告人唐某驾驶粤C*小汽车先行窜至广州市白云区,由被告人黄某向“黑仔”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前往被告人晏某朋友的出租屋内,由被告人晏某、黄某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0小包,其后四人驾车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交易毒品。到达佛山市三水区后,晏某先后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某室及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某酒店房,单独或与被告人郑某一同前去与“曾某”接触,但双方因“曾某”未提供毒品现金未能交易成功。
其后,被告人晏某、黄某、唐某、郑某等人驾车返回广州,在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坑口广三高速入口附近一小路遇到民警检查,唐某为逃避检查而驾车冲撞他人车辆。后民警开枪将被告人唐某击伤并将四名被告人抓获。民警当场从粤C*汽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副驾驶后排座位黑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93粒,驾驶座位下棕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1包。经鉴定,从副驾驶后排座位黑色挂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49.11克、从副驾驶位储物箱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49克、从驾驶位下查获的白色晶体11包共重529.48克、从副驾驶位下黑色背包里的烟盒内查获的红色药片488粒重48.79克、从黑色背包里查获的红色药片5粒重0.45克,均检出早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通话清单证实:晏某手机号码132*5848于3月20日与“曾某”手机号码186*4119、黄某手机号码131*2575、135*3513、唐某手机号码158*1717的通话情况,以及黄某于3月18日至20日与郑某、晏某的通话情况、唐某与晏某的通话和短信情况。
2.提取物证说明、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警方从晏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2包、手机1部、粤C*银灰色大众汽车1辆、刀具1把;从黄某处扣押手机2部、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93粒;从郑某处扣押手机1部。其中,从粤C*汽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副驾驶后排座位黑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93粒,驾驶座位下棕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1包。
3.机动车资料证实:粤C*银灰色大众汽车所有人为晏某。
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晏某、唐某、郑某的身份情况。
5.前科情况查询表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3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2日被释放。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3月13日被释放。
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郑某经“冰毒”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晏某、唐某、郑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8.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晏某检举贩毒人员“二哥”、“阿星”,并提供联系方式和指认暂住处,经上报禁毒支队,禁毒支队称该举报情况为侦查机关事前已掌握情况并正在侦查中。(2)被告人晏某检举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侦查机关已发函向湖南警方核实,正在侦查中。(3)抓获晏某后,因晏某“冰毒”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故未制作相关文书;唐某因被枪击伤送医院抢救,未进行现场“冰毒”尿液检测。(4)未发现电子秤。
(二)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四)鉴定意见
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司)鉴(化)字(2014)15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副驾驶后排座位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49.11克)、从副驾驶位储物箱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49克)、从驾驶位下查获白色晶体11包(共重529.48克)、从副驾驶位下黑色背包里的烟盒内查获红色药片488粒(重48.79克)、从黑色背包里查获红色药片5粒(重0.45克),均检出早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属于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黄某等人与购毒人员曾某已商定毒品交易价格,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可见涉案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被告人黄某已实施了具体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毒品犯罪处理原则,黄海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及晏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纯度较低。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从棕色挎包、黑色挂包、汽车后排座位上起获的毒品均应计入黄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中。二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经向公安机关核实证实本案抓获过程不存在特情介入。被告人黄某及晏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辩称晏某参与贩卖毒品只有10小包,其他毒品不应计入晏荟贩毒数量。经查,因被告人晏荟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侦查机关从车内副驾驶位储物箱内查获的由晏荟持有的白色晶体1包重49克、以及从驾驶位下棕色挎包内查获的有各被告人共同贩卖的白色晶体11包共重529.48克、均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还辩称晏某构成立功。经查,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二哥”等人贩毒的情况已被公安机关事前掌握并正在侦查中,举报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线索,因公安在侦查中仍未能锁定唐某具有故意伤害犯罪嫌疑,故被告人晏某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郑某均辩称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经查,被告人黄某、晏某、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晏某为贩卖毒品给曾某,与黄某在其开的旅店房间内商议贩卖毒品,唐某与郑某均在场,随后唐某开车搭载其他三人一起前往广州取毒品以及黄某、晏某分装毒品,唐、郑二人亦在场目击,后将毒品运输到三水区贩卖,唐、郑二人也跟随一同前往,期间,唐某负责驾驶汽车搭载三人和毒品,郑某与晏某携带毒品与曾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晏某在侦查阶段还供称其拿毒品给曾某试货,并要求曾提供购毒现金。证人杜某、何某证实被告人晏某单独或与被告人郑某一起与购毒人员曾某为买卖毒品商谈价格并试货的事实,与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人温某、吴某、李某乙、聂某、李某、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要求被告人唐某等人下车接受检查时,唐某抗拒检查,立即驾车冲撞其他车辆,意图逃离现场,黄海行、晏荟、郑站稳见警察查车均弃车逃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郑某主观上明知黄某、晏某贩卖、运输毒品而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郑某所提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晏某、唐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晏某、唐某、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郑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驾车冲撞其他车辆,抗拒抓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上亦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晏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晏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扣押的毒品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予以销毁,扣押的大众牌小汽车一辆(粤C*)、手机两部、刀具一把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晏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三、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四、被告人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五、扣押的毒品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予以销毁,扣押的大众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手机两部(黄某和晏某的手机各一部)、刀具一把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卫玲
代理审判员秦璇
人民陪审员孔繁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