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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4)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2-18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谢泽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伦教伦常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世纪路伦常路口时,遇被告梁庆昌饮酒(经检验,送检的血液中要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8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杰贤)沿世纪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梁庆昌、梁杰贤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原告潘永秋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谢泽民、 严杰 梁庆昌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6民初35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12

法  官:张锦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潘永秋

被  告: 谢泽民 严杰 梁庆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永秋。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泽民。

被告严杰。

被告梁庆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何灿荣。

委托代理人陈维坚。

委托代理人高晓燕。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祚兵、被告严杰、被告梁庆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7649.2元(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杰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庆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被告严杰垫付了所有三者方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故根据被告严杰的申请,依法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完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24196.15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余额为475803.85元。其中梁杰贤医疗费用共计144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为1226.55元;梁庆昌医疗费用为59269.75元,核定为50379.29元(未分责);原告医疗费用为7984.08元,核定为6786.47元(未分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梁庆昌、原告、梁杰贤分别理赔了8600元、1200元及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向梁庆昌、原告、梁杰贤分别理赔了20889.64元、2793.23元及513.28元。三、被告谢泽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比例原则赔付本案原告及另外的伤者梁庆昌及梁杰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对于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答辩人工作人员前期查勘了解,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7人,而非5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抚养人数后再予依法计算。原告应提供其子女的出生证。原告儿子梁杰贤的扶养年限应为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应按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院依法应查明被扶养人是否有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若存在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扣减后赔付。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方,故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本案中被告谢泽民及原告的丈夫即被告梁庆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谢泽民、梁庆昌共同承担,而原告放弃对被告梁庆昌的赔偿责任,则不应将所有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及护理费发票支出的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25天,护理费应为1750元。6.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也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所发生的发票,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赔偿。7.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明交通费的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赔偿。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休息时间为96天。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依据、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是否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鉴于原告确有劳动力,可参考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4681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谢泽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谢泽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谢泽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伦教伦常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世纪路伦常路口时,遇被告梁庆昌饮酒(经检验,送检的血液中要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8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杰贤)沿世纪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梁庆昌、梁杰贤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泽民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被告梁庆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非汽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驾驶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被告谢泽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梁庆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梁杰贤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谢泽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庆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杰贤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1跖骨近远端骨折;2.右足第3、4跖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暂休3个月,维持外固定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个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7984.08元由被告严杰垫付。2016年1月22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右足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潘柏坤与黄兆枚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七名子女(原告确认其中兄妹两人由其堂叔收养,但未能提供收养证明)。原告与梁庆昌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16日生育女儿梁倩宜,于2003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梁杰贤。原告的父母是广西桂平市居民,原告及其子女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基印花厂(经营范围:加工服装印花)工作,月均工资为2275.2元(实发工资,已扣减社会保险由个人负担部分),用人单位为原告参加社保至2016年4月。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严杰为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严杰为原告、梁庆昌、梁杰贤垫付的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理赔手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了10000元(其中被告梁庆昌的医疗费占8600元,原告的医疗费占1200元、梁杰贤的医疗费占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理赔了24196.15元(其中被告梁庆昌的医疗费占20889.64元,原告的医疗费占2793.23元、梁杰贤的医疗费占513.28元)。被告严杰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1020元。

另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被告梁庆昌已就事故的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梁庆昌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梁庆昌的损失。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2946.69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2946.69元,结合原告与另一伤者梁庆昌的在事故的损失情况及两人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该款由被告严杰垫付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余额也已赔偿给其他伤者,故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额部分留给梁庆昌,合计10000元。余款91746.69元(102946.69元-1200元-1000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谢泽民及被告梁庆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余款的50%即45873.34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庆昌对另外的50%即45873.35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84.08元(当中有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完毕)、护理费1020元,该款项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38069.26元(45873.34元+1200元-7984.08元-102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与被告严杰的理赔差额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谢泽民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杰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无需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潘永秋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潘永秋支付赔偿款38069.26元;

三、被告梁庆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永秋支付赔偿款45873.35元;

四、驳回原告潘永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6.49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永秋负担267.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42元,由被告梁庆昌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锦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