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9月25日8时40分许,王定江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虹三路由贤谭路方向往虹岭路方向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虹三路15号门口对开路段,右转弯驶往兴虹三路15号门口方向时,遇同方向尾随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潘君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侧超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君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遂潘善恒、黄建珍向人民法院起诉 王定江,后其请求又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王定江、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连带赔偿潘善恒、黄建珍各项损失合计401287.85元;2.诉讼费用由王定江、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承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民终48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18
审理程序:二审
被上诉人: 王定江
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善恒,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珍,女,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江,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先锋桥东北侧聚福花园八号楼爱琴湾公馆5层07号,组织机构代码05245795-0。
负责人:郭启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文明路中心幼儿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0817294X。
法定代表人:杨世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洁甜,女,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13、615室,组织机构代码58472318-0。
负责人:蓝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善恒、黄建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定江、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洁诚物业分公司)、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诚物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潘善恒、黄建珍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王定江、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连带赔偿潘善恒、黄建珍各项损失合计401287.85元;2.诉讼费用由王定江、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潘君毅的死亡赔偿金。潘君毅生前长期与父母兄弟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工作,在佛山办理了银行卡,每个月都有银行流水、有经济社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房租水电费收据、电话清单、购买汽车的保险单、开淘宝店的交易记录以及周围人员的证人证言、历史居住明细等证据,证明潘君毅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交通事故给潘善恒、黄建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
一审被告辩称
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潘君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善恒、黄建珍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二、根据潘君毅的户口性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潘善恒、黄建珍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不应支持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已垫付丧葬费35000元、医疗费1536.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潘善恒、黄建珍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承担。
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潘善恒、黄建珍提交的补充证据不能证明潘君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且一审法院要求潘善恒、黄建珍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材料,但潘善恒、黄建珍在一审判决前未能提交,其在二审提交补充证据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剥夺了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的上诉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定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潘善恒、黄建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潘善恒、黄建珍806456.67元经济损失,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定江、洁诚物业公司、洁诚物业分公司承担;2.受理费由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王定江、洁诚物业公司、洁诚物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8时40分许,王定江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虹三路由贤谭路方向往虹岭路方向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虹三路15号门口对开路段,右转弯驶往兴虹三路15号门口方向时,遇同方向尾随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潘君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侧超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君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君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定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善恒不服该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
事故发生后,潘君毅进行抢救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536.7元,并由洁诚物业公司垫付完毕。死者潘君毅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26周岁。潘善恒、黄建珍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潘善恒、黄建珍生育了三个子女。洁诚物业公司、洁诚物业分公司已向潘善恒、黄建珍垫付了丧葬费35000元。
死者潘君毅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其价格损失为920元。潘善恒、黄建珍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王定江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洁诚物业分公司。王定江是洁诚物业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潘善恒、黄建珍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3136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潘善恒、黄建珍的损失313629.7元,应由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3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元,合共赔偿112656.7元予潘善恒、黄建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0973元,法院酌定应由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100486.5元。扣减洁诚物业公司、洁诚物业分公司共垫付的36536.7元,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共应向潘善恒、黄建珍赔偿176606.5元。
综上,潘善恒、黄建珍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76606.5元。对于潘善恒、黄建珍超出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潘善恒、黄建珍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王定江、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洁诚物业公司、洁诚物业分公司已垫付潘善恒、黄建珍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6606.5元予潘善恒、黄建珍;二、驳回潘善恒、黄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32.28元(潘善恒、黄建珍已预交),由潘善恒、黄建珍负担4633.17元,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负担1299.11元。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潘善恒、黄建珍,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潘善恒、黄建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定江、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对潘善恒、黄建珍提交的2014年12月、2015年3月、4月、7月、8月淘宝订单,以及粤X×××××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购车证明、电信业务发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日电动专卖店出具的证明、电信费授权书登记单及发票、粤X×××××车辆年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发票、韵达快递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邵某、李某的证言中,关于潘君毅自2014年5月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兴贤镇阳南村居住及其从事快递工作的内容,与原审期间潘善恒、黄建珍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村阳南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审期间其提交的淘宝订单及韵达快递单显示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书证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时间、地址足以证实潘君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潘君毅自2014年5月搬至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潘善恒、黄建珍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潘君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君毅的死亡赔偿金,经核算为30192.9元×20年=603858元。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潘君毅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潘善恒、黄建珍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672575.7元(医疗费1536.7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66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维修费1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损失672575.7元,应由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3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元,合共赔偿112656.7元予潘善恒、黄建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59919元,本院酌定应由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279959.5元。扣减洁诚物业公司、洁诚物业分公司已垫付的36536.7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赔偿的112656.7元,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共应向潘善恒、黄建珍赔偿356079.5元。潘善恒、黄建珍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潘善恒、黄建珍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王定江、洁诚物业分公司、洁诚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洁诚物业公司、洁诚物业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紫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综上所述,潘善恒、黄建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6079.5元予潘善恒、黄建珍。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2.28元(潘善恒、黄建珍已预交),由潘善恒、黄建珍负担3312.9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19.32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潘善恒、黄建珍。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13元(潘善恒、黄建珍已预交4670.22元),由潘善恒、黄建珍负担46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72.13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潘善恒、黄建珍。潘善恒、黄建珍多预交的受理费838.09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立伟
审判员陈文
审判员翁丰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