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冯雅婷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胡炳林、胡元贞、彭长春、彭某甲、彭某乙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尹坚定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被 告:刘双城、陈晓华、曾亚良 代理律师:何耀文 [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
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朱杰勇) 代理人:周毅英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胡炳林、胡元贞、彭长春、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刘双城、陈晓华、曾亚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9日、8月4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炳林、胡元贞、彭长春、彭某甲、彭某乙诉讼请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如下:肇事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刘双城存在顶包逃逸的情况,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双城的答辩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原告租住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刘双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24.6元及为死者家属垫付住宿费4000元,且委托过陈顺源向死者丈夫支付过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陈晓华答辩意见如下:被告陈晓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保险公司未履行过告知免赔事项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亚良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刘双城在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曾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在凌晨3点,不可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刘双城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刘双城已履行赔偿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双城、陈晓华、曾亚良的起诉,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
2015年5月17日3时45分许,刘双城驾驶粤E*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海区大沥镇奇槎邝边村时,超过道路中心分道线碰撞在对向路边打扫卫生的行人胡福兰,造成车辆损坏及胡福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双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双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福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胡福兰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胡炳林、胡元贞为胡福兰的父亲、母亲,共生育包括胡福兰在内的子女两人,于胡福兰死亡时分别为65岁、57岁。原告彭长春为胡福兰的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在内的子女两人,该两原告于胡福兰死亡时分别为15岁、15岁。该五原告为胡福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刘双城驾驶的粤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晓华,该车为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被告刘双城于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享有免赔权利。
庭审过程中,刘双城与五原告答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刘双城赔偿440000元(包括已赔偿的110000元)予原告,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由原告主张。刘双城于庭审中确认,其不再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理赔。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为:
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822元(1、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炳林、胡元贞、彭某甲、彭某乙在第1-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11=265161.6元;原告胡炳林、胡元贞第11-15、11-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2×(4+9)=156686.4元);
该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故直接由被告人保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本起事故中,刘双城逃逸,故被告人保公司无需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人保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胡炳林、胡元贞、彭长春、彭某甲、彭某乙;
二、驳回原告胡炳林、胡元贞、彭长春、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胡炳林、胡元贞、彭长春、彭某甲、彭某乙负担201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047.05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雅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