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叶再谊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郭海强 代理律师:陈刚 [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王维 [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
被 告:王恩武、赵运桃 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朱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谢泽伟)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恩武、赵运桃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朱勇军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749482.7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恩武、赵运桃辩称,一、被告王恩武、赵运桃虽然是王锡江的父母,但王锡江本人至今未成家立业,也没有任何财产及遗产可继承,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两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6号案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王锡江亲属的物质补偿,不属于王锡江本人的遗产,其本人也没有遗产。同时,两被告在此声明放弃继承王锡江的遗产,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朱勇军辩称,一、被告朱勇军已垫付了15000元。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详见附表)。三、请求法院按照低于次要责任的比例判决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也是低收入家庭,上有老下有小;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无视交通法规冲红灯,醉酒驾驶,对于这种罔顾他人安危的行为如果仍能获得全额赔偿,显失社会公平。请求法院判决数额为10000元赔偿金额给原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时1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锡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建国沿s267线由花都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和桂工业园a区路口车辆失控在倒地过程中,遇对向由被告朱勇军驾驶的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左转弯往和桂工业园a区方向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锡江、郭建国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锡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建国不负事故的责任。
死者郭建国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50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郭海强是死者儿子。死者郭建国的父母已去世。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人民政府及灯台乡高板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郭建国仍未登记结婚。
被告王恩武、赵运桃分别是死者王锡江的父亲、母亲。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勇军,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35646.5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被告王恩武、赵运桃本人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继承王锡江的遗产,故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王锡江的遗产,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该意见第46条的规定,被告王恩武、赵运桃仍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恩武、赵运桃作为死者王锡江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王锡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735646.5元(均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444.61元予原告(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死者郭建国在王锡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知道其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死者郭建国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87201.89元,本院酌定应由死者郭建国自行承担5%即34360.09元,余额652841.8元,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恩武、赵运桃在继承王锡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70%即456989.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95852.54元,扣减被告朱勇军垫付的15000元,仍应赔偿180852.54元予原告(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分配)。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686286.41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朱勇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9297.15元予原告郭海强。
二、被告王恩武、赵运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锡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456989.26元予原告郭海强。
三、驳回原告郭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海强负担47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727.77元,被告王恩武、赵运桃在继承王锡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3443.4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预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但由于暂时未能提供被告可供保全的财产,故对于该财产保全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再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