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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祚兵、谢晓阳律师代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2-18

审理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杨开拓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雷石花   代理律师: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张宗彩

被  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尤程明)   代理律师:郑志东 [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李胜春 [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雷石花与被告张宗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被告张宗彩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宗彩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盐田区环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科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引起车辆失控,导致该车车头与行人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发生碰撞,造成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无责任。经查,粤B*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时间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计182天,在盐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687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自己垫付246875.6元,其中(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6号案件判决支付医疗费110000元,尚有136875.6元没有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2016年5月4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存在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一级伤残,护理登记一级,后续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与其丈夫陈泽其长期在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大梅沙社区居住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目前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待出院后另行主张。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0143.9元(其中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90159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71.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29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18200元、住院护理费364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案件正在一审、二审审理中,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分配。二、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费用为:雷雪姣18000元、雷石花345000元、张宗彩12860元。三、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交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失抚慰金明显过高,且两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5、护理费不予以认可,应以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一人计算;6、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以500元为宜;7、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据,应当以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8、营养费明显过高,以800元为宜;9、鉴定费不予认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并不包含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10、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和自费用药部分;11、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在进行主张。

被告张宗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一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110000元,法院已予以认可;

4、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

5、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过程、住院时间、医疗费及住院时有两人陪护;

6、内地居民采集表(2005年3月-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3月17日、2014年1月11日-2016年)、120号房电费清单(2013年12月-2016年4月)、水费(2014年1月-2016年5月)、房屋租赁税及证书、生育证、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深圳盐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一级、十级,后续医疗费2万元,护理等级为一级。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本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证据5中住院时间和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但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及自费药部分;证据6中内地采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缴纳水电费发票佐证,无法确定在深圳实际居住情况和收入情况;水电费清单与本案无关,用户名为案外人,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实际居住情况;对租赁税及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租赁人为案外人,且签发日期为2016年5月,为事故发生后9个月后办理;生育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最后盖章时间为2013年3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情况;居住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相关租赁合同及原告缴纳的水电费发票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深实际居住;证据7中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宗彩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4张),证明雷石花的丈夫陈泽其收取了被告张宗彩支付的生活费45300元;

2、医院收据,证明被告张宗彩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567.94元。

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张宗彩的证据予以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支付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盐田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18000元,赔付雷石花126700元,理赔被保险人12860元。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行支付了伙食补助65000元、(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6号案件先予执行80000元以及直接支付至盐田医院20万元予以认可,另外18000元支付给了雷雪姣。

被告张宗彩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宗彩驾驶粤BXXXXX号小型轿车沿盐田区环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科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引起车辆失控,导致该车车头与行人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发生碰撞,造成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82天,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在盐田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6875.6元,其中110000元已由本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6号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7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履行完毕。被告张宗彩直接向盐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66875.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向盐田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张宗彩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5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了5000元,2月16日支付了1000元、4月12日支付了1800元、6月5日支付了36000元,共计45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80000元,5月12日支付了35000元,共计145000元。在原告转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被告张宗彩于2016年4月15日直接该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6月13日支付500元、7月8日支付9067.9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直接该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0元。

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转至罗湖区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盐田医院的出院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2人。

2016年5月4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致持续性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颅内血肿开颅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Ⅰ级护理);其每年对症支持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0元。因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900元。

原告为农业户口,与其丈夫陈泽其自2008年起一直在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大梅沙社区居住,事发时兜售游泳衣、游泳枪等物品。原告父亲雷水龙于1939年12月18日出生,共有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

另查明:1、粤BXXXXX号车登记在被告张宗彩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2、本次事故造成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三人受伤,三人均在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在(2016)粤0308民初18号案件中陈忠芬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在(2016)粤0308民初392号案件中雷雪姣能够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

3、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共向雷雪姣、雷石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635565.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8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6875.6元,扣除两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以及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外,尚有7000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446875.6元-66875.6元-200000元-11000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和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共住院18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按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予以计算,原告在盐田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为62814.4元(62987元/年÷365天×182天×2人),原告主张按364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盐田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两被告认为按800元计算较为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凭证,考虑到原告治疗确有产生交通费用,两被告也认为按500元计算较为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但其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予以计算,原告在盐田医院住院期间误工费应当为12315.3元(2030元/月÷30天×182天)。原告还主张了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出院后转至罗湖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法庭辩论终结时治疗尚未结束,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其每年对症支持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约须20000元,但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仍然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8、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Ⅰ级护理),但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仍然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在治疗结束出院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9、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08年起与家人长期居住生活在深圳,在事发时也在从事游泳衣等物品的销售活动,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深圳,且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雷雪姣、陈忠芬均能证明其相关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为901592.7元(44633.3元/年×20年×1.01)。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雷水龙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75岁,其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54471.3元(32359.2元/年×5年×1.01÷3)。

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原告该项费用为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1198179.3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扣除了两被告直接向盐田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但没有扣除两被告向其支付的其他费用190300元(45300元+145000元),本院予以扣除,原告在盐田医院治疗期间应得的各项费用为1007879.3元(1198179.3元-190300元)。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三人受伤的全部损失经本案及其(2016)粤0308民初18号、(2016)粤0308民初392号案件审理后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1120000元,且两被告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因此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张宗彩承担,其他费用907879.3元(1007879.3元-1000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未赔偿的保险金范围484434.14元(1120000元-635565.86元)内按三个伤者应得费用的比例赔付,经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365595.29元,剩余部分542284.01元(907879.3元-365595.29元)由被告张宗彩承担。综上,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为365595.29元,被告张宗彩赔偿的费用为642284.01元(542284.01元+1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以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为非社保用药和自费用药产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为由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另外两个伤者所得的除医药费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因此不予准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石花各项损失人民币365595.29元;

二、被告张宗彩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石花各项损失人民币642284.01元;

三、驳回原告雷石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6.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978.6元,被告张宗彩承担人民币1719.2元,原告雷石花承担人民币1088.9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雷石花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张宗彩应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雷石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开拓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嘉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