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10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谢泽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伦教伦常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世纪路伦常路口时,遇原告饮酒(经检验,送检的血液中要检出乙醇成份)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潘永秋、梁杰贤)沿世纪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潘永秋、梁杰贤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庆昌遂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12
法 官: 张锦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梁庆昌
被 告:谢泽民 严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庆昌。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泽民。
被告严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何灿荣。
委托代理人陈维坚。
委托代理人高晓燕。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祚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泽民、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5320.4元(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4771.6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被告严杰垫付了所有三者方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故根据被告严杰的申请,依法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完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24196.15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余额为475803.85元。其中梁杰贤医疗费用共计144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为1226.55元;原告医疗费用为59269.75元,核定为50379.29元(未分责);潘永秋医疗费用为7984.08元,核定为6786.47元(未分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潘永秋、梁杰贤分别理赔了8600元、1200元及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向原告、潘永秋、梁杰贤分别理赔了20889.64元、2793.23元及513.28元。三、被告谢泽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比例原则赔付本案原告及另外的伤者潘永秋及梁杰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谢泽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比例原则赔付本案原告及另外的伤者潘永秋及梁杰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原告应提供其子女的出生证。原告儿子梁杰贤的扶养年限应为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应按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院依法应查明被扶养人是否有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若存在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扣减后赔付。3.被告保险公司非事故的侵权方,故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及护理费发票支出等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25天,护理费应为1750元。6.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也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所发生的发票,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赔偿。7.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明交通费的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赔偿。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的休息时间应由事故发生之日计至评残前一天为102天。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依据、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是否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鉴于原告确有劳动力,可参考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5134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发票共计59269.7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为50379.29元(未分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被告严杰了理赔86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向被告严杰理赔了20889.6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赔付完毕,且原告并未出具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对该费用不予赔付。11.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不合理。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计算。如果法院为避免诉累,判决赔偿后续医疗费用,最多花费8000元,且医疗机构建议仅为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000元赔付后续治疗费。六、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谢泽民、严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谢泽民、严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谢泽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伦教伦常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世纪路伦常路口时,遇原告饮酒(经检验,送检的血液中要检出乙醇成份)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潘永秋、梁杰贤)沿世纪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潘永秋、梁杰贤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泽民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非汽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驾驶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被告谢泽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潘永秋、梁杰贤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谢泽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永秋、梁杰贤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上颌窦及右颧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暂休3个月,术后2周拆线,维持外固定3个月;2.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3.术后1年拆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4.定期复查,每个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1日回院复诊。原告住院及复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59269.75元由被告严杰垫付。2016年1月22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梁海明与李富好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四名子女。原告与潘永秋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16日生育女儿梁倩宜,于2003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梁杰贤。原告及其父亲、子女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信新景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石材安装、铺贴:石材工艺品雕刻)工作。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确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包括了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严杰为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严杰为原告、潘永秋、梁杰贤垫付的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理赔手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了100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占8600元,潘永秋的医疗费占1200元、梁杰贤的医疗费占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理赔了24196.1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占20889.64元,潘永秋的医疗费占2793.23元、梁杰贤的医疗费占513.28元)。被告严杰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1665.5元。
另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潘永秋已就事故的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潘永秋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41189.44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1189.44元,结合原告与另一伤者潘永秋的在事故的损失情况及两人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00元(该款由被告严杰垫付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余额也已赔偿给其他伤者,故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额部分留给潘永秋,合计100000元。余款132589.44元(241189.44元-8600元-10000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谢泽民及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余款的50%即66294.72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269.75元(当中有8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完毕)、护理费1665.5元,该款项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3959.47元(66294.72元+8600元-59269.75元-1665.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与被告严杰的理赔差额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谢泽民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杰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无需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泽民、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庆昌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庆昌支付赔偿款13959.47元;
三、驳回原告梁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3.2元(已减半),由原告梁庆昌负担77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锦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