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法 官:朱士伟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吕礼成) 代理律师:夏园 [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潘培霞 [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华丽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诉称,覃胜昌于2007年3月起入职被告华丽宝公司工作,从事保护膜的分切和搬运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8:00-20:00,中午、晚上各有一个小时休息,法定节假日未能安排正常休息。2012年11月8日下午,覃胜昌因左手中指和环指受伤,之后仍坚持上班。2012年11月13日凌晨,覃胜昌突发疾病,于当日被宣告死亡。
覃胜昌死亡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覃胜昌符合急性心脏性死亡,不排除在覃胜昌患有严重的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长时间劳动诱发和促进心功能不全而致死的可能。虽然覃胜昌的死亡并不构成工伤,但被告长期安排覃胜昌高强度、长时间的工作,诱发疾病导致死亡。
三原告系覃胜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工伤死亡待遇,扣除社保已经支付了合计6个月的补偿,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工资补偿。另外,鉴于被告对覃胜昌的死亡存在诱因,应当参照工伤死亡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标准承担30%责任支付死亡赔偿金,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覃胜昌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20334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01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覃胜昌死亡赔偿金130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丽宝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愿意向原告支付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金共计30501元,但原告一直拒绝办理相应的手续,导致无法实际支付;2.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覃胜昌并非因工死亡,亦不构成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10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3.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与覃胜昌的亲属关系;
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覃胜昌是被告的员工及其死亡的时间;
5.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覃胜昌死亡的时间;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覃胜昌的死因是符合急性心脏性死亡,不排除在覃胜昌有严重的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长时间劳动诱发和促进心功能不全而致死的可能,覃胜昌的死亡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告因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500元;
7.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核定表一份,证明覃胜昌死亡后,原告办理了相应的社保赔付,其中丧葬费为10167元及抚恤金为10167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华丽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覃胜昌于2007年3月份入职被告华丽宝公司从事分切及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覃胜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1月13日凌晨1时,覃胜昌在家发现身体不适,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2年11月22日,原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覃胜昌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覃胜昌符合急性心脏性死亡,不排除在覃胜昌患有严重的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长时间劳动诱发和促进心功能不全而致死的可能。原告花费鉴定费7500元。2013年5月1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覃胜昌的死亡情形不构成工伤。2013年6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10167元和3个月的抚恤金10167元。
另查,原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分别为死者覃胜昌的母亲、父亲及儿子。
原告认为,被告安排覃胜昌进行长时间工作,对覃胜昌的死亡有一定的诱因,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31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覃胜昌系被告华丽宝公司员工,被告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缴费,覃胜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死亡,虽然不构成工伤,但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其中丧葬补助费标准为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原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作为被告的直系亲属,有权享有上述权利。因覃胜昌死亡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10167元和3个月的抚恤金10167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支付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对于补偿计算标准,因原告请求按照3389元/月计算,该标准未超出佛山地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为6个月×3389元=20334元;一次性抚恤金为3个月×3389元=1016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经查,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且覃胜昌的死亡并未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在劳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安排覃胜昌加班,对其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法律关系应属侵权关系,与本案诉请的法律基础关系不一致,故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与本案主张的赔偿并无关联,且不属于原告因主张劳动关系期间的权利所应负举证责任而花费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334元、一次性抚恤金10167元;
二、驳回原告胥玉芬、覃克见、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获减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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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士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