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2014-03-07
- 审理程序:二审
- 上 诉 人 :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李建兴
- 上诉人代理律师:
- 罗杏勇 [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
- 杜福香 [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
-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曾伟强。
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兴,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尚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兴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500元。上述款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尚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完全是李建兴的意思,并非尚怡公司故意不签劳动合同。2012年1月正值春节放假,李建兴回家后并没有按照正常时间回厂上班,之后又去其他用人单位上班了,后来又重新回尚怡公司上班。期间李建兴状态一直不稳定,持续到2012年6月才稳定下来。所以尚怡公司在其状态稳定下来之后就与之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故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完全是李建兴的意思,尚怡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应当视为双方按2009年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的条款继续履行,因此,对于李建兴请求的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二、李建兴工伤前的基本工资是1100元/月,月平均工资为1373.21元,不是李建兴所称的3500元。尚怡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两者是相互印证的。一审法院仅仅从行业待遇标准、未能核实的招聘信息及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即推算出李建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是错误的。本案中李建兴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每个证人所出具的证明都是一样的,明显为批量制作,有相互配合之嫌疑,且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剥夺了尚怡公司质证的权利。即使非要支持未超仲裁时效的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也应当以1373.21元为基数计算而不是按照3500元。综上,尚怡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尚怡公司无需向李建兴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李建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建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尚怡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尚怡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建兴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尚怡公司主张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用人单位,是李建兴未回单位上班,甚至还在其他公司上班。但是尚怡公司就其主张的李建兴中途离职、重新入职的情况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尚怡公司应当向李建兴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由于李建兴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提出异议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服裁,故尚怡公司应当向李建兴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李建兴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均确认劳动报酬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有签收工资条。尚怡公司主张李建兴受伤前的基本工资是1100元/月,月平均工资为1373.21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11份李建兴签名的工资条予以证实。李建兴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主张每月签收了两份工资条,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和招聘信息相片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尚怡公司提供的11份工资条中,2011年7月、2011年8月工资条中显示的工资(基本工资)低于其主张的基本工资1100元/月,且2011年8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低于11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尚怡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反映的情况跟其主张的内容矛盾之处未给出合理解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李建兴的劳动报酬为“实行计件工资制,当月乙方(李建兴)计件工资总额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如工作任务不足时,按1100元/月的保底工资发放”,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条款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基本工资,只是约定了计件工作任务不足时按照11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尚怡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李建兴为辅助锣机师傅的杂工,但是李建兴提供的工作证和设备上岗操作证均显示其职务为锣机,尚怡公司对李建兴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尚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离职、工作岗位、工资收入水平等负有管理的责任,本案中尚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尚怡公司主张李建兴月平均工资为1373.21元不予采信。李建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符合其工作岗位行业待遇标准,本院采信其主张,认定李建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如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怡公司应当向李建兴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元。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尚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景诚
代理审判员霍娟
代理审判员钟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