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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衷幼宾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2-22

案情简介:原告向涛涛于2014年4月10日起,经老乡刘伟豪介绍,为从事承揽水电安装的老板吴桂忠提供劳务。2014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和另外两人一起为被告吴桂忠所承揽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内的久吧五金加工厂生产车间的屋顶安装淋水管道。原告行走在房顶的铁皮瓦上,其中一块铁皮瓦突然塌陷,发生原告从塌陷的洞口往下掉而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桂忠支付了住院费。2014年9月11日,原告经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支持鉴定费2200元。遂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2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24

法  官: 范碧莹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向涛涛

被  告吴桂忠 、黄小娟

被告代理律师:

衷幼宾 [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涛涛。

委托代理人向望,系原告向涛涛的父亲。

被告吴桂忠。

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娟。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向涛涛与被告吴桂忠、黄小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望、被告吴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衷幼宾、被告黄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涛涛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起,经老乡刘伟豪介绍,为从事承揽水电安装的老板吴桂忠提供劳务。2014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和另外两人一起为被告吴桂忠所承揽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内的久吧五金加工厂生产车间的屋顶安装淋水管道。原告行走在房顶的铁皮瓦上,其中一块铁皮瓦突然塌陷,发生原告从塌陷的洞口往下掉而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桂忠支付了住院费。2014年9月11日,原告经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支持鉴定费22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498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实干工资3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桂忠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及实际损失不服,要求复评;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过高,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交通费没有单据;营养费缺乏依据且要求过高;实干工资应为2400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吴桂忠只是让原告看管工具,不需要到屋顶施工,原告明知缺乏工作经验自行攀爬到屋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小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原因是被告厂房铁皮瓦过短导致部分搭接部位没有上螺丝,但被告黄小娟没有告知该厂房存在上述缺陷,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桂忠已支付医疗费10710元。

被告黄小娟辩称,被告黄小娟到被告吴桂忠的店面购买水管且包安装,被告吴桂忠店面招牌上写明海峰水电及海峰水电五金,还有承包水电工程安装的大型字体字样,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是简易安装工程,被告黄小娟对此没有过错,且法律无规定简易安装工程必须有相关资质;从起诉状可以看出,于2014年4月10日起,原告为海峰水电五金店提供劳务,说明原告与被告吴桂忠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条例管理规定向被告吴桂忠进行追偿,不应向被告黄小娟要求赔偿;被告黄小娟与被告吴桂忠是承揽关系,被告黄小娟是定作人,被告吴桂忠是承揽人,被告黄小娟并不清楚被告吴桂忠派原告来安装,本案中被告黄小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是被告黄小娟于2014年从房东梁荣西处租用,瓦片质量与被告黄小娟无关,且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是由于以前盖铁皮瓦搭建不好,铁皮瓦老化,导致原告掉下受伤;关于责任承担,根据被告吴桂忠所主张的,原告是负责看管工具,而不是实施安装,原告自行攀爬到屋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桂忠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老板,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小娟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涛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吴桂忠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黄小娟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吴桂忠、黄小娟无异议。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桂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从被告黄小娟所经营的厂房掉下的事实;

被告吴桂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所经营的五金店已于2002年注销;

被告黄小娟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桂忠的店面及名片都采用海峰五金水电字样,被告黄小娟对海峰五金店的注销不知情,一直认为被告吴桂忠是有证经营。

3.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7天,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

被告吴桂忠、黄小娟对真实性无异议,医嘱中对护理没有要求。

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吴桂忠、黄小娟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5.医疗费发票,证明复查支付200元医疗费;

被告吴桂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被告黄小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急诊。

6、刘伟豪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桂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吴桂忠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刘伟豪本人所写,不能确定证明内容,原告只是为被告吴桂忠看管工具;

被告黄小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明可见,原告与被告吴桂忠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程序,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伤残鉴定,然后通过劳动仲裁,而非到法院起诉被告黄小娟,原告的诉讼程序错误。

被告吴桂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桂忠垫付医疗费1071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黄小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黄小娟无关。

2.2400元补助费计算清单,证明尚欠原告2400元未支付。

原告无异议;

被告黄小娟认为是原告的应收工资,从时间看,从2014年4月10日起原告就与被告吴桂忠存在长期固定劳务关系,原告伤残应属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赔偿。

被告黄小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被告吴桂忠的名片,证明被告黄小娟认为被告吴桂忠是有证经营,且名片后有写明承揽各种水电安装,按照生活经验,被告黄小娟选择一个经营多年且有安装经验的五金店安装简易水电工程,并无过错;

原告无异议;

被告吴桂忠对真实性无异议。

2.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掉下受伤的厂房是向梁荣西租赁的,且双方约定出租方负责场地建筑物的保险,被告黄小娟对厂房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无异议;

被告吴桂忠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中的承租人并非被告黄小娟,即使是被告黄小娟租用厂房,也应知悉并告知厂房缺陷。

本院对原告向涛涛及被告吴桂忠、黄小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涛涛提交的证据1、2、3、5,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吴桂忠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夸大伤情,结论不符合事实,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违背鉴定原则、违反法律程序和鉴定标准,被告吴桂忠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因此,对被告吴桂忠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刘伟豪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桂忠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小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小娟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吴桂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黄小娟提交的证据2,租用合同中记载的承租方并非被告黄小娟本人,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该承租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吴桂忠承接了被告黄小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久吧五金加工厂的屋顶淋水管道安装工程,其雇佣原告及另外两人为其完成该项工程。2014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内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久吧五金加工厂生产车间屋顶安装淋水管道时,因屋顶其中一块铁皮瓦突然塌陷,发生致使行走在房顶铁皮瓦上的原告从塌陷的洞口往下掉而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被告吴桂忠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710元。2014年9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桂忠承接了被告黄小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久吧五金加工厂的屋顶淋水管道安装工程,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吴桂忠雇佣原告为其完成上述工程,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被告黄小娟作为定作人应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筑物表面清洗工),属于特种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且应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结合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久吧五金加工厂的屋顶进行水管安装,屋顶离地面4米高,原告从事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依法应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完成。被告吴桂忠并未获得相应的资质,被告黄小娟将涉案工作交付给吴桂忠,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桂忠作为雇主,在工作中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充分认识和预见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并对此负有的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既坚持高空作业,又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致自己受伤,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吴桂忠、黄小娟的过错对本案损害结果的作用,本院酌定被告吴桂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涛涛自身承担30%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吴桂忠、黄小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710元应认定为其损失;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计算,应为23338.6元(11669.3元×20年×10%);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6元,原告主张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00元,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必要性及额度,且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防止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为原告核定其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法律并未禁止招用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原告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确有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全休3个月,其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6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及平均收入情况,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更为合理,误工费为4628.67元(1310元/月÷30天×106天);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情况及额度,本院根据治疗区域差距,结合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实干工资384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吴桂忠提交证据证明应为2400元,原告亦予以确认,虽该款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但其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被告吴桂忠亦确认该款项未予支付,为了防止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其精神理应受到抚慰,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被告吴桂忠承担2000元,被告黄小娟承担1000元。综上,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09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4628.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077.27元,因此,被告吴桂忠应向原告赔偿27538.64元(51077.27元×50%+2000元),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710元应予扣减,其还应向原告赔偿16828.64元,并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元;被告黄小娟应向原告赔偿11215.45元(51077.27元×20%+1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6828.64元;

二、被告吴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元;

三、被告黄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1215.45元;

四、驳回原告向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涛涛负担180.79元,由被告吴桂忠承担100元,由被告黄小娟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范碧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