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4月26日,被告正高公司与被告金利公司签订《佛山市保利紫山花园一、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正高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名下佛山市保利紫山花园一、二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利公司。被告金利公司随后将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何英雄。2014年11月19日9时20分许,原告受被告何英雄雇请与臧某、黄如奋等人在保利紫山花园别墅工地室内地下室安装消防管网时,不慎从室内龙门架上摔下受伤,之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陈立军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6-01-29
法 官: 李静芳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陈立军
被 告:
保利华南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立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019。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谢晓阳,均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华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仅作办公室用)。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
委托代理人:栗鑫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邓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谭敏轩。
被告:佛山市保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仅作办公室用)。
法定代表人:梁炽康。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福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何英雄,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870。
被告:佛山保利正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
委托代理人:邓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立军诉被告保利华南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南公司)、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金利公司)、佛山市保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保诚公司)、何英雄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和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追加佛山保利正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正高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祚兵、谢晓阳,被告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鑫昕、被告金利公司及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福生、被告何英雄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鑫昕、被告金利公司及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福生、被告正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旻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华南公司因开发佛山市里水保利紫山花园,将该工程的消防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金利公司,被告金利公司作为承包方,为了将保利紫山花园消防工程项目顺利完工,将该消防项目转包给被告保诚公司、梁炽康,被告保诚公司、梁炽康又将其承包过来的消防工程项目转包给何英雄。2014年4月,被告何英雄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保利紫山花园消防安装项目的消防安装员。2014年11月19日9时20分许,原告在保利紫山花园别墅工地室内地下室安装消防设备做管子连接时,不慎从室内龙门架上摔下受伤,之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时间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84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2015年9月7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受被告何英雄雇请并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南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金利公司作为消防项目的总承包人,将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保诚公司、梁炽康,被告保诚公司、梁炽康又将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何英雄,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伤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佛山居住工作,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上述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8796.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34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住院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310995.7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计为248796.6元);上述各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南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所在地权属人及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正高公司,我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保诚公司答辩称:被告保诚公司自2010年1月12日设立以来,因资历不够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而且被告保诚公司又是被告金利公司的股东之一,故被告保诚公司没能起到相应的效果。被告保诚公司曾于2013年12月向工商局申请销户,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注销,至今已多年未发生业务往来,更没有与广州金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原告受伤更无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医院诊疗意见,不予确认。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虽然提供了居住证明,但该证明为孤证,没有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更没有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无法核实其在佛山地区居住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佛山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长达一年以上,对原告的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能在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核定。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伤残程度需要重新鉴定,故对该项损失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确认。即使重新鉴定后仍达到伤残等级,也只应赔付5000元。4、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仅为孤证,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明其工作收入的真实性。故应按照佛山地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9060元。5、交通费1000元过高,只确认200元。6、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比例均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8、被告金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另据被告何英雄所说,原告是其雇用的人员,包吃包住并由其发放工资,被告金利公司只是一个中介公司并从中收取中介费用。经事后了解得知,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按照安全条例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好安全带,在没有休息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事故应由被告何英雄及原告共同承担责任,与被告金利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何英雄答辩称:原告是我雇用后在工地上做消防项目的,我确认原告的受伤过程,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45000元的医疗费及原告母亲的护理费6000元,还有原告在医院的伙食费约8000元。因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每次都是给一千元或者两千元,所以没有具体记录也没有写收据。
被告正高公司答辩称:案涉的保利紫山花园为我方开发的项目,金利公司是承包了佛山市保利紫山花园一、二期的消防工程,根据我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求的赔偿应由事故直接责任方承担责任。华南公司是我司的控股股东,是分开经营,但是我司名下开发的项目是由华南公司操盘的。我司是子公司,我司的财务报表是由华南公司来合并的。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3份、被告何英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3、“110”出车情况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院前急救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保利紫山花园受伤的事实和住院治疗84天的情况;
4、臧某、黄如奋、谢迪昌、王立明四人(均为原告的工友)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复印件及四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应照片、何英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原告指认其受伤工地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佛山工作居住的基本情况及受伤的经过、以及被告何英雄雇请原告在保利紫山工地工作的情况。
5、陈立军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杨德清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照片、房东赖建娇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近一年一直在佛山居住工作;
6、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华南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表示不清楚,请法院审核。被告保诚公司及金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工商登记资料不予确认,因为没有相关的公章;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何英雄的身份证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银行流水予以确认,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确认,房东出具的证据与被告保诚公司及金利公司无关,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何英雄对证据1-6无异议,并称原告从前年开始过来工作,但是原告在期间有回家两个月,因为其妻子生小孩。被告正高公司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6表示不清楚。
被告华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7、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佛山市保利紫山花园一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地权属人及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正高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正高公司也是华南公司的子公司,并且在宣传的时候都是以华南公司的名义,我方无法区分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华南公司的会计年报中有正高公司的业绩,也是在华南公司名下的。被告保诚公司及金利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何英雄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被告正高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何英雄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8、考勤表复印件16份和全年工作天数统计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份工作的天数和应收工资。
9、医疗发票复印件2份、刷卡小票原件10份,证明被告何英雄支付了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中的考勤表无异议,对于工作天数统计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不是原告2014年全部的工作时间,只是一部分;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华南公司对证据8、9表示不清楚。被告保诚公司及金利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予以确认。被告正高公司对证据8、9不清楚。
被告正高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0、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佛山市保利紫山花园一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正高公司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块权属人及案涉工程发包方,根据其金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的对安全事故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华南公司、保诚公司、金利公司对证据10无意见。被告何英雄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1、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金利公司所有的分包工程的工作人员都是经过安全培训,经过考核后才能上岗。被告何英雄没有经过金利公司的培训,其私自聘请的原告受伤一事与被告金利公司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华南公司及正高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何英雄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臧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同事,是以前在做安装消防管工作的时候认识的。我和原告均是受被告何英雄的雇请在保利紫山工地负责安装消防管。2014年11月19日,我和原告同时在保利紫山工地安装消防管。我工作的地方和原告相隔了一堵墙,所以我没有看到原告摔下来的过程,我看到的时候原告就已经掉在地上了。当时原告的头部和腰部的伤情比较严重,我过去的时候原告已经不动了,但是我不清楚原告是头部还是腰部先着地的。原告受伤后,当时在场的工友黄如奋和许为刚将原告送去医院。我们工作的脚手架距离地面大概2米。工地没有安全措施,没有提供安全培训和器材等。被告何英雄有给我们发放安全帽及安全绳,也有提醒我们佩戴,但平时我们有时候会戴,有时候就不会戴。原告受伤当天没有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帽。我在保利紫山工地工作每日报酬180元,我不太清楚原告的工资收入,但是一般工地上工人的工资大概都是每天180元至2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诚公司、金利公司、何英雄对证人臧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华南公司对证言表示不清楚。被告正高公司表示对证人证言不清楚,另称根据其和金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强调标准安全文明施工,金利公司必须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其无法确认证人所说的没有提供安全措施和安全培训、安全器材的真实性;并认为如情况属实,应由金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查,证据1、2为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证据3为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3均予以确认。证据4中为证人书面证言,因仅有证人臧某出庭作证,故本院仅对证人臧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其余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其受伤以前已经在佛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证据6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支出的鉴定费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0为涉案消防工程发包依据,本院对该2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8为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其本人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为被告何英雄为原告支出相关医疗费用的依据,本院对证据9亦予以确认。证据11为被告金利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华南公司庭审中确认正高公司是被告华南公司的子公司,但不是全资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正高公司与被告金利公司签订《佛山市保利紫山花园一、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正高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名下佛山市保利紫山花园一、二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利公司。被告金利公司随后将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何英雄。2014年11月19日9时20分许,原告受被告何英雄雇请与臧某、黄如奋等人在保利紫山花园别墅工地室内地下室安装消防管网时,不慎从室内龙门架上摔下受伤,之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84天,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袖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耳道外伤及神经性耳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佩戴支具逐渐下地功能锻炼,出院后3月内禁腰部过度弯腰、负重,定期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方案;左肩关节加强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决定是否手术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头颅CT;定期复查(出院后4周、3月、以后每半年来院复查);住院陪护一人;不适随诊。被告何英雄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和伙食费8000元予原告。2015年9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的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脊柱损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程惠与原告陈立军(1985年10月8日出生)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陈睿铃(2014年4月30日出生)。陈刚祥(1954年2月28日出生)与娄枝秀(1963年4月28日出生)分别为原告的父亲和母亲。陈刚祥与娄枝秀共生育陈丽亚与原告两名子女。上述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受伤时,陈刚祥与娄枝秀分别年满60周岁与51周岁,陈睿铃尚未年满1周岁。
再查明:被告正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分别为佛山市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南公司。被告金利公司为经营消防设施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护保养,销售消防器材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何英雄雇请在工地工作而受伤,故被告何英雄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本案受伤而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高公司与被告金利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保利紫山花园一、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金利公司,被告金利公司是有资质承接消防工程的公司,故被告正高公司的发包行为是合法的。被告金利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接消防工程资质的被告何英雄,故其应与何英雄对原告因本案受伤而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南公司与被告保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证人臧某均证实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时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绳,原告有条件佩戴安全工具,因其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佩戴,自身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按照其过错程度应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英雄对原告因本案受伤而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利公司就该70%的损失与被告何英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已经在佛山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在本案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如下:
1、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5861.22元:原告与证人所陈述的受伤部位与医院诊断的受伤位置一致,且原告是在出院后八个月才委托鉴定,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金利公司及保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情经司法机构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22%计算伤残系数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定残之日年满2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为53880.64元(12245.6元/年×22%×20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陈刚祥及其女儿陈睿铃。陈刚祥及陈睿铃的扶养人均为2人。故陈刚祥及陈睿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军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为22095.04元(10043.2元/年×20年×22%÷2)、19885.54元(10043.2元/年×18年×22%÷2)。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原告住院84天,故该部分费用计算为8400元(100元/天×84天)。
3、住院护理费5880元:原告住院84天,故该部分费用计算为5880元(70元/天×84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出院后又需要定时复诊,其家属陪护往来均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4000元:原告住院84天,医嘱出院后一个月内卧床为主,三个月内禁止腰部负重弯腰等情形,还需要定时复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臧某证实工地上工人工资均为180元-200元/天,被告何英雄提供的证据8中全年考勤天数统计表中也显示原告的日工资为180元,现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合理有据,本院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4000元/月×6月)。
6、营养费1500元:原告入院诊断伤情较重,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形,故其主张营养费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受伤导致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但考虑到其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该项目为10000元。
综上,上述第1-7赔偿项目合计138141.22元,其中被告何英雄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96698.86元,被告何英雄还应支付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原告,扣除被告何英雄已经先行垫付的14000元,则被告何英雄应支付予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为92698.86元。被告金利公司应与被告何英雄就前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英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2698.86元予原告陈立军。
二、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被告何英雄上述应赔偿原告陈立军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8.5元,被告广州市金利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何英雄连带负担381.48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静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巫柳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