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6年8月初,佛山地区大批邮政储蓄储户因无法收回本息,向佛山市公安局报案。案件起因于禅城区邮政局内部人员借助邮政储蓄的平台,大额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揽存两年多,将巨额存款转交地下钱庄放贷或流出境外,终因资金链断裂,引发“809”事件,导致上百名储户上街游行示威,围堵邮政局,许多储户系禅城区村级经济组织,村民群情激愤,引发社会隐患。该起涉案金额近7亿元的广东佛山邮政储蓄案于2006年11月中旬陆续开庭,数十储户竞相起诉邮政局。为确保社会稳定,我所律师临危受命,禅城区政府搭建平台,接受数十名储户的委托,为数十名受害当事人代理“809”邮储案。本文节选其中一储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9月初委托我所代理其诉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佛山市邮政局、广东省邮政局案,请求判令被告禅城区邮政局立即向原告返还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佛山市邮政局,广东省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三作者拟以此作为本系列案的典型案例以供各位同行品读。
二、办案过程:
2006年9月初,我所律师依法接受原告委托后,随即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佛山中院于200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将本案指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禅城区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选用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一> 原告诉称:
2005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属下的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朝安支局处开立了一本活期存款账户,户名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帐号为××,存折号码:粤××,开户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0元。之后,原告陆续多次在该账户中办理存取业务,至2006年2月17日止,该账户的余额为人民币11,000,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支付上述款项,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二> 三被告共同辩称:
(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持有的存折(粤D1937037508)所真实对应的账号为605880411220671126,户名不同,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无依据成为该账号的权利享有者。(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存折主页“户名”处打印的户名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这是正常储蓄不可能出现的单位户名,储蓄是相对个人而言,单位不能成为储蓄存折的开户人,邮政储蓄的计算机系统也不能打印出十几个字的单位户名,该存折应认定为无效。(三)、原告提供的存折是经过变造的,不能作为认定存款法律关系的依据。1、在该存折的交易记录页的打印字体、规格、油墨等明显与其他交易记录的不一致,是其他打印机私下打印的,是经过变造的交易记录;2、另经核查,佛山市禅城区所有邮政局均没有4404955这一操作员工号;3、该存折没有自动结算利息的记录,而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了储蓄业务的按时结息制度,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有银行、储蓄存折都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点自动结算利息的,邮政储蓄计算机系统也显示了该账户真实的结息记录该存折显然是变造的。(四)、原告并未将存款交付给被告,而是转账给与被告无关的其他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如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存折系变造,原告应对此进行合理的解释,并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存款,否则法院应认定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原告为高额回报,明知不是与被告进行交易而企图以金融机构信用保底,其行为过错明显,若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 代理意见:
(一)、首先提请合议庭注意,本案应与其他“809”邮政系列案件综合考虑,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储户即原告的合法权益。
1、根据809邮政系列案件法庭调查所知,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从1999年开始就高息吸收公众存款,且涉及面广(不但有个人,也有机关、事业、企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人数众多、金额特别巨大。但是,直到809事件爆发前,被告从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社会公众公开处理过相关事件,也就是说,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在被告长期默认、甚至是纵容下发生的,所谓监管完全流于形式。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809邮政系列案件的法庭调查已查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
(1)储户手中所持存折(单)的载体本身是真实的,载体上的被告印章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私章均为真实的。只是载体上记载的部分内容被告认为与系统中所反映的不一致。
(2)原告手中持有的存折(单)是真实的,且存折(单)上的编号具有唯一性,被告电脑系统中的开户人不可能取得与原告存折(单)同样编号的存折(单)。
(3)储户的款项交付方式主要是:储户在被告的营业网点将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或将存折(已告知取款密码)交给被告柜台的工作人员办理存款业务,至于款项实际传入何处当时原告并不知晓,事后查明款项进入的是林积福、陈国强等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的非公帐户中;或者储户将款项转入被告工作人员指定的帐户中。
公章等印章作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具有完全的公信力。存折上加盖真实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授权行为。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第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将盖有单位公章或业务人员印鉴的空白存折(单)(折)、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存款合同等交给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或他人,用于吸收公众存款或用于变相借贷经营活动的,如存款人或出资人依据该金融机构经办人员的指令,将款项交付给该经办人员或划入其指定的帐户,则该经办人员的行为应视为金融机构的授权行为。金融机构对该行为人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取款项凭证和指定银行帐号以及出具存折(单)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授权行为,被告工作人员指定的银行帐户应视为被告公帐的延伸,被告应对该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储户在按要求交付款项并取得被告盖有真实印章的存折(单)后,完全有理由相信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二)、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是本案存折(单)唯一的合法持有人,被告认为该存折(单)实际属于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该编号的存折(单)具有唯一性,第三人不可能持有同样编号的存折(单)。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本案原告出示所持有的存折(单)不存在变造的事实。
1、原告取得的存折(单),所记录的内容是经邮政原始打印出来的,存折(单)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没有变造的事实。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存折(单)上改变原记载的金额、印鉴或其他内容。但原告存折(单)根本不存在变造的事实。
2、被告所提交电脑交易记录、分户帐明细结息记录与原告存折(单)记录不一致不能推定原告存折(单)记录内容属变造。因被告完全有可能没有将与原告的交易记录入电脑,而在帐外运作,本案作为一系列案件,根据已经开庭审理系列案件查明,被告也承认除正帐外还有临时帐户,而且种种情况表明被告工作管理混乱,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因此,原告电脑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存折(单)存在变造的证据。
3、存折(单)编号具体唯一性,原告所持有的存折(单)是唯一真实的存折(单)。
(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资金来源合法,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1、本案事实是清楚的,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存款,在存款后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存折(单),双方的存款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方依法应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
2、被告禅城区邮政局工作人员何丽琼等人高息揽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此负责。本案及809系列案件存在何丽琼等人任职期间以高息进行揽存的事实,对此公安部门也正在侦查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何丽琼等人是于在职期间,以单位的名义在佛山地区大范围、长时间地进行揽存活动,使原告及其他809案件的当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其单位的行为,况且原告是在被告法定经营场所办理存款业务,取得存折(单)。因此,何丽琼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民意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存款关系,并无与何丽琼等人发生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何丽琼原为被告的职员并担任领导职务,在职期间,其以单位有高息为名向原告吸取储蓄存款,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其单位的行为,况且原告是在被告法定经营场所办理存款业务,取得存折(单)。种种情况表明,与被告建立存款关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意愿也符合一般公民的日常生活常识和习惯。
4、被告以何丽琼等人涉嫌犯罪为由,辩称其不应对何丽琼等个人揽存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5、原告存款后,对于被告存款的流失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指示存款并领取存折后,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因其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存款流失,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应自行承担。本案以及809系列的其他案件中,普遍存在储户存款没有进入被告帐户的情况,但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责任不在储户,正是由于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工作制度存在重大漏洞,以致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所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存款流失的后果。而被告与何丽琼等人的责任追究问题可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
(五)、原告已尽到一般公民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被告存款的流失不负任何责任。
和其他809系列案件的当事人一样,原告作为普通市民,在充分信任被告是国家合法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存款,取得存折(单),已尽到妥善保管存折和密码义务。按照普通人的日常生活法则和工作经验,原告存款后拿到国家邮政储蓄出具的存折,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核对存折记载内容的真伪,也不可能知道是否与被告电脑记录内容一致,更不知道被告储蓄网点工作人员会是犯罪分子。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指责原告没有尽到一般公民的谨慎注意义务,是极不负责任的。
<四> 判决结果
2006年12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被告佛山市邮政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10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被告广东省邮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07年5月14日二审佛山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该案的判决结果完全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均达到代理的预期目标。
三、办案体会:
<一> 同类非法吸储案件中,曾有上世纪90年代的广东中山市百名储户诉银行存款案作为先例。在本案“809”邮储系列案中,储户通过诉讼手段,获赔了全部存款本金和正常储蓄利息。应该说,这是一场大胜,同时我们觉得办理类似系列案件,我们需要取得政府支持,收集证据,与涉案各方充分沟通,最终必将达到预期的诉讼目的为储户挽回了损失,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二> 抓住法律这把利器,精准运用,旁征博引是本系列案代理取得胜诉的突破点。目前,法院审理存款纠纷案件,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指出,储户将资金直接交付金融机构,后者向储户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应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向储户支付正常的利息。倘若出资人没有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按后者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并由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的,则金融机构赔付责任不尽相同。
在类似本案的系列案中,储户是否在主观上参与了用资人何丽琼等人的非法集资活动,成为庭辩的焦点。受害人最终赔付多少,视法庭对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果而定。
针对有关法律法规对前述两种情况的认定赔付额度不同,我们大量收集证据,提出清晰而论证严密的代理意见,据理力争,最终说服法官采纳我们的意见,使绝大多数有利于储户的证据得以认定,从而保障了最终的胜诉结果。
<三> “809”案件也反映了我国邮政储蓄现存管理上的弊端。
作为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何丽琼等人高息揽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达到近3年之久。其在职期间,曾在澳门豪赌,从始至终都未引起自己单位和有关部门的重视。何丽琼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已造成的不可估量的损失,难以祢补。
邮政储蓄作为政策性金融机构,长期以来政企不分、政银不分。邮政储汇局只是邮政局的一个内设机构而不是独立法人,从业人员多来自邮政系统,缺乏金融专业人才。基层储蓄网点管理非常薄弱,内控、自律机制长期失效。通过“809“邮储案,邮政储蓄应吸取教训,完善管理机制,避免同类悲剧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