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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博罗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

作者:龙浩所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4-28

案情简介:原告博罗县祥亿电子文具有限公司是于1998年6月24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绍发于2004年1月9日进入原告处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5月23日16时,被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以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3-12-06

合 议 庭 :钟伟志 朱友良 李敏娴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博罗县祥亿电子文具有限公司

被  告:黄绍发

被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黄绍仁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博罗县祥亿电子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联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登彪,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江春,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黄绍发,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诉讼代理人:刘敏、黄绍仁,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博罗县祥亿电子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绍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江春、被告黄绍发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未办理社保为名要求公司作经济补偿,补偿时间从2008年1月2013年6月11日,原告对被告的补偿金应以当地缴纳社保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平均计算为:(1130+950+950+810+670+600)÷6=852元X=4686元作为补偿。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以2008年1月2013年6月11日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为4686元。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仲裁裁决结果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确认,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厂牌,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及工作职能。

证据二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4月以前的一年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10.1元

证据三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月收入情况,该工资明细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基本相符,原告实发给被告的工资为2410.1元。

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1998年6月24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4年1月9日进入原告处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5月23日16时,被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以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事,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非终局请求事项:1、确认申请人(被告)于2004年1月9日起到提起仲裁之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博劳人仲非终字(2013)269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在2004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月9日进入原告处任厨师,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建立。2013年5月23日16时,被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并在当天离厂,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保的理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情形,原告应按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的工作年限计算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200元(2400元X5.5个月)。原告认为补偿金应以当地缴纳社保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平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博罗县祥亿电子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绍发在2004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博罗县祥亿电子文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给被告黄绍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友良

审判员钟伟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娴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