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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2-24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  官:陈丹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沃客汽车美容服务部(翁文东)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苏叶芳

被  告:佛山市路易车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欧进雄)   代理律师:许诗文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冯汉杰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沃客汽车美容服务部诉被告佛山市路易车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路易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苏叶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诗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苏叶芳,被告法定代表人欧进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诗文、冯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承包费第一年每月为6660元,第二年每月为8333元。租金第一年为19833元,第二年为22813元,并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逾期不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需承担每日2%的滞纳金。但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39676元,垃圾费480元、水费796元、电费3069元、承包费13332元、未服务会员卡款31216元、租金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6日至7月31日为14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日利率0.00021计算,为1782.53元),以上合计90351.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上述费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9676元、垃圾费480元、水费796元、电费3069元、承包费13332元、未服务会员卡款31216元、租金滞纳金1782.53元,以上合计90351.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租金、承包费、垃圾费及水电费。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有权将涉案店铺转让,且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为受让方办理手续。2015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关明驹签订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约定由关明驹受让涉案店铺,此后店铺的租金、承包费、经营费等均由关明驹承担。关明驹于2015年4月入场经营,并收取经营款,故涉案店铺租金、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应由关明驹承担,与被告无关;2、被告要求关明驹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不仅没有协助被告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还于2015年5月将涉案店铺对外转承包,导致被告与关明驹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明驹也拒绝承担相应的租金、承包费等相应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服务的会员卡费用无依据,因原告违约将涉案店铺对外转承包,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会员卡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表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未服务会员卡费用的明确数额,更无法证明会员卡是在被告经营期间开具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会员卡无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年利率达到0.07%,该计算明显过高。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转让涉案铺位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上记载了原告只是授权被告方可以寻找第三方转让店铺,但不是授权被告与第三方签转让合同,转让款是要交给原告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无法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资格。补充协议关于转包的约定,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转包行为。

3、2014年8月1日的设备交接清单2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交付设备给被告,被告已对设备进行验收,原告已履行合同。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4、会员卡统计汇总表5页、会员充值卡余额汇总统计表4页,证明至2015年4月30日,即原告收回店铺之日,被告经营期间开设的未服务的会员卡金额为31216元,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充值卡余额汇总统计表只有到期日期无开卡日期,无法证明是被告经营期间开具的。

5、苏叶芳与被告法人欧进雄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稿4页、电话详单、微信通信记录7页,证明被告恶意拖欠租金、承包费等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

6、收据3张,证明原告已向房东支付2015年2-4月的租金、垃圾费、水电费共44021元,该费用是被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直接向房东交费说明原告与叶志联之间仍然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未经房东同意,擅自转租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应无效。

7、租赁合同1份,证明涉案店铺系原告从房东叶志联处租用的,合同约定了交租时间、租金金额以及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欠租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如果不交租金,叶志联有权转租。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是否交租是原告与叶志联的关系;其次,转租要经叶志联同意,但原告未协助被告取得叶志联书面同意转租的材料,原告转租前是否已经得到叶志联同意,被告不确定。这也是导致被告与关明驹的合同无法履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

8、转让合同1份,证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将涉案店铺转承包给案外人黎显勇,双方合同第6、10条中约定其承包铺位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未服务的会员卡系黎显勇承包前的债务,所以应由原告主张相关权利。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恰恰也证明了原告在未与被告解约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店铺转承包给他人,扩大了被告损失,另外案涉店铺现实际已由叶志联接手经营,即原告与黎显勇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没有继续履行,故原告无权主张未服务会员卡的费用。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关明驹、欧进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拒绝协助被告办理涉案店铺相关手续,致使被告与关明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被南海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与关明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该案现正在二审阶段,说明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系被告与关明驹所签,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欧进雄无权转让铺位,欧进雄与关明驹的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收回涉案店铺,是基于被告违约拒不支付租金而采取的行为。被告拖欠租金才导致欧进雄与关明驹的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欧进雄与关明驹签订转让合同,即无我方授权及追认,亦无房东的追认,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已是违约状况,这些都是被告自己违约所致,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后果。由于被告长期不开门对外经营,导致会员客户意见很大,我方依据合同收回店铺重新开门,是为了避免各方的损失扩大。

2、证人证言,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时,向被告隐瞒案涉店铺真实经营情况,虚报营业额;第二、案涉店铺现由叶志联经营并对外为开卡车主提供服务,原告无权主张未服务会员卡的款项。

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证人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有利益关系;第二、证人当庭陈述逻辑混乱,前言不搭后语,陈述是经过加工思考后回答的;第三、证人强某是汽车服务行业的职业经理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作专家来陈述相关问题;第四、关于财务报表,证人一会儿说看过,一会说没看过,实际在承包合同前被告是不可能有我方的财务报表的;第五、证人说承包店面有关的资料未提供,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了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各类资料均已交接给被告。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涉案店铺出租人叶志联就出租事宜进行了相关询问,叶志联陈述,其已知道并同意原告将涉案店铺转租给被告的事实。

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证据5中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能够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单、手机微信内容核对一致、证据6有原件核对,且证据5、6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原告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证据2,证人陈述与书面证言不完全一致,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店铺出租人叶志联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4月22日,原告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翁文东,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振兴路66号之5、6、7、8号铺。原告所在店铺由翁文东向叶志联承租,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翁文东转租他人,必须经叶志联同意。2014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振兴路66号之5、6、7、8号铺的沃客汽车美容服务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将汽车美容服务部场地、设备及牌照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及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承包期间,不得转租或转包给他人。乙方需向甲方交3万元承包经营保证金,此保证金合同期满甲方如实返回给乙方。双方约定第一年承包费为8万元,第二年承包费为10万元。乙方支付承包款方式为:每月为一期,先缴后用,第一年每月缴6666元;第二年每月缴8333元。乙方每月5日前将承包房租金及所在区域使用的水电费交付给甲方,逾期不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需承担每日2%的滞纳金。承包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承包期间,如需解约或续约,双方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同意。合同附增项目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赠项目包括甲方工商税务证件、租赁合同、店面固定资产盘点清单、店面财务结算清单、顾客会员消费清单等。该协议原、被告均盖章且原告代表人苏叶芳在甲方处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欧进雄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万元。涉案店铺出租人叶志联知道并且同意原告将涉案店铺转租给被告。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就店面设备进行了交接。其后,被告在涉案店铺内以“路易车族汽车美容店”名义对外经营。

2014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免除乙方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5个月的承包费33330元,在承包期间乙方承接甲方所有卡相关业务,与客户产生的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从2015年2月至6月按《承包协议》如实交承包费给甲方,同时,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授权乙方将店面转让出去,具体转让费用130000元整实收交付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购买方办理过户手续。补充协议上甲方为苏叶芳签名、乙方为欧进雄签名。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拖欠2015年2月租金等费用共283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按原告指示转账3万元至涉案店铺出租人叶志联的账户,用以支付2月所欠的租金等费用。2015年3、4月的承包费、租金、2-4月水电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予缴纳。因被告拖欠,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月8日、4月18日向出租人叶志联缴纳涉案店铺2015年3、4月的租金38766元、垃圾费、2-4月水电费,共计47261元。被告确认欠原告3、4月承包费金额共13332元。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欧进雄(甲方)与关明驹(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美容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7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天付款8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协议转让内容包括,甲方协助乙方续签该店租期,承租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月日止,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乙方接手前店铺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接手后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交接时间为2015年4月4日,当日正式使用店铺,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负责该店的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签订后,关明驹向被告支付8万元,被告路易公司向关明驹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4月4日,关明驹与欧进雄办理涉案店铺的交接手续,但经营几天后便离场,其后,欧进雄亦停止经营。2015年4月20日,关明驹以欧进雄收款后拒不依约协助办理交接及证照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欧进雄对涉案店铺无处分权为由,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与欧进雄之间的转让合同、欧进雄返还转让款8万元等。该案经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关明驹与欧进雄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无效;欧进雄应返还转让款74790元、人工工资2750元。双方陈述,该判决尚未生效,案件处于二审阶段。

2015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黎显勇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店铺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承包费、租金、水电费缴纳、解除合同等做了明确约定。涉案店铺现由黎显勇承包经营使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并且被告停止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维护会员的利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协议,收回店铺并转包他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未服务会员卡费用等。对此,被告则称,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已授权被告将涉案店铺转让,但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转让手续,导致被告与关明驹的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原告擅自将涉案店铺转包给他人经营,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15年4月关明驹实际进店经营,故产生的租金等费用应由关明驹承担;会员卡的服务现不是原告所提供,原告无权主张未服务的会员卡费用。原告已收取被告3万元保证金应抵扣所欠租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涉案店铺的转租及原告经营权的转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拥有涉案店铺的经营权,涉案店铺出租人已同意并且认可原告将涉案店铺转租给被告,故原告将涉案店铺转租给被告的行为有效,建立在场地转租有效基础上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履约过程中,究竟谁存在违约?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服务的会员卡费用?对此,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1、双方履约过程中,究竟谁存在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店铺交接手续,被告亦进店经营,双方合同实际已履行。承包经营期间,欧进雄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案外人关明驹,并收取了部分转让款8万元。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虽授权被告转让店铺,被告亦应将实收的转让款13万元交付原告,原告有义务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取转让款后,并未实际交予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知,被告自2015年2月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垃圾费、承包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停止经营涉案店铺,由于涉案店铺系原告从叶志联处承租,且涉案店铺所经营项目是汽车美容服务,经营一段时间会聚集一定的顾客资源及商誉价值,停止营业不仅会扩大双方的损失还会影响已办会员卡的消费者的利益,故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将涉案店铺转包第三人经营,系其针对被告违约行为所行使的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拖欠租金、停止营业,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现涉案店铺已转包给案外人经营,故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向出租人叶志联实际缴纳2015年3、4月租金、2-4月的水电费、垃圾费共47261元,但该期间,涉案店铺实际由被告经营使用,故经营期间产生的租金、水电费、垃圾费、承包费共60593元(47261元租金等+13332元承包费),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缴纳。原告实际已缴纳租金等47261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9676元、垃圾费480元、水费796元、电费3069元,共44021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被告实际欠缴的数额,诉讼中,原告亦未增加诉讼请求,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金额为57353元(44021元+13332元),减去被告2月多缴纳的1604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为55749元。但因原告已收取被告保证金3万元,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则保证金予以退回,现双方合同已终止,故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被告主张在其应付的款项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5749元。关于租金滞纳金的请求,被告拖欠2015年3、4月租金38766元,因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金缴纳时间为当月5日,原告主张均从2015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从2015年3月6日、4月6日分别起算。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0002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服务会员卡费用31216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已将涉案店铺转包给案外人黎显勇,未服务的会员卡现均由黎显勇为顾客提供服务,故未服务会员卡费用的权利人为黎显勇,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黎显勇垫付所主张的会员卡费用,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服务的会员卡费用31216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佛山市路易车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沃客汽车美容服务部支付承包费、租金、水电费、垃圾费等共计25749元及租金滞纳金(其中19383元租金的滞纳金自2015年3月6日起算、19383元租金的滞纳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0.00021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