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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12-24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  官:张焕然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阮振新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梁亚丁   代理律师:钱嘉志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

被  告:周照沃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阮振新与被告梁亚丁、周照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梁亚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梁亚丁不服上述裁定,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退案。案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梁亚丁的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照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桂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7号楼2-4号铺的“周记鹅档”,该铺招牌显示电话号码135*9985、139*1421及133*9822分别由两被告使用。该铺以被告梁亚丁为经营者办理了个体户的工商量登记,登记经营场所为上述批发市场的7号楼3-4号铺,并以周照沃名义办理了店铺的固定电话。两被告进货时使用的磅码单注明了“周记鹅档7栋3-4号”以及上述三个电话号码;被告周照沃采购时在磅码单上一般只签写“周记”二字。两被告向原告购鹅,交易前一般先通过电话联系,再由被告周照沃开车前往原告位于官窑或和顺承包的鱼塘养殖场采购,交易时附近的养殖户会过来帮忙抓鹅,并由原、被告共同经手过磅,被告周照沃使用自带的磅码单亲自填写鹅的数量、重量和单价等,然后据此核算鹅的毛重、皮重、净重及总价等.一般几天后,两被告便将鹅款转入原告账户,但其于2014年8月31日、9月3日向原告采购了两批鹅,价款合计95178.4元,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鹅款9517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亚丁辩称,被告梁亚丁并未拖欠原告鹅款,确认与被告周照沃是朋友关系,但双方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也并非共同经营的合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亚丁的全部诉请。

被告周照沃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共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客户信息查询(1组,图片打印件)、缴费短信照片(1份,打印件)、移动缴费单(1份,原件)、中国移动通话明细(1组,打印件)、周记鹅档照片(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梁亚丁在桂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周记鹅档”,该档口使用的固话以周照沃的名义办理,两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35*9985、139*1421、133*9822,“周记鹅档”的招牌也写有上述电话号码,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通过上述电话沟通,两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

3.磅码单(9份,原件)、银行交易流水(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前的货款两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完毕,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31日和9月3日两笔交易的购鹅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梁亚丁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相关地址曾经使用过“周记鹅档”的招牌,今年年初已更名为“天歌”,仍在同一地点经营,工商登记的铺位地址为7号楼3-4号,而非7号楼2-4号,2号铺并不存在;对举证2的客户信息查询,因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139*1421、135*9985由梁亚丁使用,133*9822由周照沃使用;对举证2的缴费短信照片、移动缴费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该手机号码由梁亚丁使用;对举证2的中国移动通话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只能证明原、被告有通知记录,但不能证实被告梁亚丁尚欠原告鹅款;对举证2的“周记鹅档”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亚丁曾经使用该招牌,但现在已停用。对举证3的磅码单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两批鹅并非被告梁亚丁或“周记”拿的货,不清楚是谁拿的货,且磅码单中复核人的名字与其他字迹不符;对举证3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实转款人的身份,被告梁亚丁有向“广西勇”拿货,但没向原告拿过货。

被告梁亚丁没有举证。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

证人黄某陈述,原告有使用阮振新或阮振勇的名字,本人与其是同村老乡,在原告的养殖场隔壁养鸭和鱼,原告卖鹅时会过去帮忙。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及9月4日出鹅时,本人也在场。本人不认识周照沃,但知悉其以“周记”的名义过来拿鹅,上述两批鹅是“周记”拿的,还带了一名工仔帮忙;之前也曾见过他带一名女的过来,看样子像是他老婆。“周记”一般都是上午9点至10点过来的,每次过磅前都用自己的称试磅。

证人作证期间,本院向其出示了梁亚丁和周照沃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9份磅码单。

证人黄某称信息表中的周照沃就是过来原告处拿货的“周记”,信息表中的女人曾经与周照沃来过一次,但真人没照片胖,就该就是梁亚丁;磅码单由“周记”带过来,过磅后由他亲自填写。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反映了双方的交易情况,“周记鹅档”的周照沃带人过来购鹅,自带磅码单。

经质证,被告梁亚丁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其称与原告是同村同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表示不是很认识梁亚丁,也确认梁亚丁在2015年8月31日和9月3日没有到场,证人称磅码单由“周记”的人填写,但无法证实是周照沃本人所写的;综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梁亚丁尚欠原告鹅款。

被告周照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2的客户信息查询虽然是图片打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3的磅码单是原件,被告梁亚丁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的其他举证,被告梁亚丁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举证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5日,被告梁亚丁办理了个体户的工商登记,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桂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7号楼3-4号,联系电话:135*9985,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禽,但并未登记具体名称。

2012年5月,被告周照沃以其个人名义向电信部门申办固话的报装业务,电话号码为8109*6,装机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沥西段)桂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7座2号,预留联系电话133*9822。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周记鹅档”的门面照片,照片显示档口招牌记载了联系电话为“135*9985、133*9822”,位置在“七栋2-4档”;另原告举证了2014年5月、8月、9月的磅码单共9份,磅码单均印刷了“周记鹅档7栋3-4号,电话139*1421、135*9985、133*9822”的内容,左上角写了“广西勇”,右上角写了“周记”,磅码单的手写内容包括:重量、数量、价格以及各数据的汇总等。2014年5月22日磅码单的汇总金额为34455元,2014年8月9日磅码单的汇总金额为47751元,2014年8月17日磅码单的汇总金额为39108元,2014年8月18日磅码单的汇总金额为40420元,2014年8月19日磅码单的汇总金额为38870元,2014年8月26日磅码单的汇总金额为37842元,2014年8月30日磅码单的汇总金额为39813元,2014年8月31日磅码单的汇总金额为48564元,2014年9月3日磅码单的汇总金额为46614.4元;此外,原告还举证了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6*2856)在2014年8-9月的通话明细,显示原告与被告梁亚丁使用的139*1421、135*9985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本人是广西人,原名阮振勇,更换二代身份证时更名为阮振新,磅码单上标注的“广西勇”实质上指原告,“周记”则指“周记鹅档”,都是周照沃填写的;原告与两被告从几年前开始交易,一般先由梁亚丁联系原告,确认有鹅并谈好价钱后再让周照沃过来采购,有时候梁亚丁也会跟过来,交易后约五六天转账付款;但最后两笔交易,两被告未能按时付款,于是原告致电梁亚丁催收,对方称原告使用的磅有问题,短斤缺两,故拒绝付款;原告曾先后两次到两被告档口催款,大家闹得不愉快,还报了警;实际上,每次交易前,被告周照沃都会检查原告使用的磅,检查完毕确认没问题才过磅,过磅时也由周照沃自己看磅和记数,原告只负责在旁帮忙和监督,之前的交易对方从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梁亚丁称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鹅款,但认识广西勇,广西勇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6*2856,双方的交易已结清货款;梁亚丁与周照沃是同行,不够货时会通过周照沃向广西勇拿货,并通过转账付款,是周照沃提供的账户,具体收款方的名字已记不清楚;没向广西勇拿过案涉的两批鹅,也没有保留之前向广西勇拿货的底单。

另经核实,被告梁亚丁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转款47751元;于2014年8月19日转账79543元;于2014年8月26日转款38870元;于2014年8月30日转款37842元;于2014年8月31日转款398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目前证据,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两被告与“周记鹅档”的关系?二、案涉两笔买卖的交易对象?三、原告主张的鹅款及利息是否依据充分?下面进行分析:

一、两被告与“周记鹅档”的关系。本院确认两被告是“周记鹅档”的实际经营者,理由如下:一、“周记鹅档”的经营地址与梁亚丁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梁亚丁在庭审中承认其曾以“周记鹅档”对外经营;二、“周记鹅档”的招牌有两被告使用的联系电话,梁亚丁对招牌上标识周照沃的电话号码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三、磅码单上明确记载“周记鹅档”的名称、经营地址及两被告的联系电话;四、周照沃以其个人名义为上述铺位办理固话报装,该电话目前仍正常使用;五、周照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采信原告及证人所称,确认前往原告处购鹅的人正是周照沃本人;六、被告梁亚丁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诸多漏洞,有虚假陈述之嫌。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梁亚丁、周照沃是“周记鹅档”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该鹅档的对外债务。

二、案涉两笔交易的交易对象?本院确认两被告是案涉两笔买卖的交易对象,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庭审在举证的多份磅码单,明确记载了“周记鹅档”的名称、经营地址及两被告的联系电话;磅码单的手写部分,无论是字迹、书写习惯和数据统计方式均高度一致;二、原告自认在前的多份磅码单对应的款项已结清,相关磅码单的欠款额与梁亚丁向原告转款的金额基本一致,梁亚丁在庭审中称其不清楚转款对象,这与常理不符,一般人转款时都尤其关注转入账户的账号、户名及金额;另经本院释明,梁亚丁在庭后拒不提供其转款明细;三、被告梁亚丁承认与其交易的“广西勇”使用的电话号码与原告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是案涉两笔交易的交易对象。

三、原告主张的鹅款及利息是否依据充分。案涉两笔交易对应的磅码单核算的总价款分别为48564元及46614.4元,核算过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举证其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上述鹅款共计95178.4元(48564元+46614.4元=95178.4元)。目前的证据未能证实双方约定的鹅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两被告应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浮50%即8.4%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照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亚丁、周照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振新支付鹅款95178.4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予原告阮振新。

二、驳回原告阮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2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焕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