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和被告仝鑫鞋材厂都是鞋材经营企业,且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提供乳胶海绵、记忆海绵、泡棉等原材料。截止2016年7月,被告仝鑫鞋材厂拖欠原告上述原材料货款共111286.0元,遂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 官:梁晓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赛泰鞋材有限公司(刘文兵)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市南海区仝鑫鞋材厂、区华生 代理律师:陈元飘 [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陈宜铭 [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赛泰鞋材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仝鑫鞋材厂(以下简称“仝鑫鞋材厂”)、区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9日冻结被告仝鑫鞋材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南海万科支行账号为20*96的存款111286元,实际已冻结111286元,冻结起始日期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仝鑫鞋材厂、区华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11286.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128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双倍利率标准(10%)计收利息,逾期未履行按同期贷款双倍计息);三、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和被告仝鑫鞋材厂都是鞋材经营企业,且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提供乳胶海绵、记忆海绵、泡棉等原材料。截止2016年7月,被告仝鑫鞋材厂拖欠原告上述原材料货款共111286.0元,具体如下:2015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依被告仝鑫鞋材厂要求向被告仝鑫鞋材厂提供相应原材料,订单号分别为0002863、0002899、0002917、0002918、0002924,被告仝鑫鞋材厂方确认收货,涉及货款共37256.0元,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No17211778),被告仝鑫鞋材厂未支付货款;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依被告仝鑫鞋材厂要求向被告仝鑫鞋材厂提供相应原材料,订单号分别为0002940、0002949,被告仝鑫鞋材厂方确认收货,涉及货款共14872元,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No17543589),被告仝鑫鞋材厂未支付货款;2016年1月期间,原告依被告仝鑫鞋材厂要求向被告仝鑫鞋材厂提供相应原材料,订单号分别为0004773、0004776、0004782、0004789、0004501、0004505,被告仝鑫鞋材厂方确认收货,涉及货款19026元,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No38935889),被告仝鑫鞋材厂未支付货款;2016年3月期间,原告依被告仝鑫鞋材厂要求向被告仝鑫鞋材厂提供相应原材料,订单号分别为0004517、0004529、0004530、0004533,被告仝鑫鞋材厂方确认收货,涉及货款6881元,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No39141151),被告仝鑫鞋材厂未支付货款;2016年4月期间,原告依被告仝鑫鞋材厂要求向被告仝鑫鞋材厂提供相应原材料,订单号分别为0004545、0001452,被告仝鑫鞋材厂方确认收货,涉及货款9840元,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No39518389),被告仝鑫鞋材厂未支付货款;2016年5月1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依被告仝鑫鞋材厂要求向被告仝鑫鞋材厂提供相应原材料,订单号分别为0001462、0001465、0001475,被告仝鑫鞋材厂方确认收货,涉及货款18856元,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No14485393),被告仝鑫鞋材厂未支付货款;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原告依被告仝鑫鞋材厂要求向被告仝鑫鞋材厂提供相应原材料,订单号分别为0002702、0002717,被告仝鑫鞋材厂方确认收货,涉及货款3945元,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No14759457),被告仝鑫鞋材厂未支付货款。2016年6月28日,原告依被告仝鑫鞋材厂要求向被告仝鑫鞋材厂提供相应原材料,订单号为0002721,被告仝鑫鞋材厂方确认收货,涉及货款610元,被告仝鑫鞋材厂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依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仝鑫鞋材厂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虽原告多次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发送请款函,但至今被告仝鑫鞋材厂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仝鑫鞋材厂一再拖欠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仝鑫鞋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区华生是被告仝鑫鞋材厂的投资人(股东),故被告区华生应与被告仝鑫鞋材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本案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办法,发票是收取货款的相关凭证,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把货款清偿。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下旬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仝鑫鞋材厂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单号分别为0002863、0002899、0002917、0002918、0002924,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交付了相关货物,由仝鑫鞋材厂的员工签收,货款共计37256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7211778),金额为37256元。
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仝鑫鞋材厂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单号分别为0002940、0002949,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交付了相关货物,由仝鑫鞋材厂的员工签收,货款共计14872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7543589),金额为14872元。
2016年1月期间,被告仝鑫鞋材厂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单号分别为0004773、0004776、0004782、0004789、0004501、0004505,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交付了相关货物,由仝鑫鞋材厂的员工签收,货款共计19026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38935889),金额为19026元。
2016年3月期间,被告仝鑫鞋材厂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单号分别为0004517、0004529、0004530、0004533,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交付了相关货物,由仝鑫鞋材厂的员工签收,货款共计6881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39141151),金额为6881元。
2016年4月期间,被告仝鑫鞋材厂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单号分别为0004545、0001452,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交付了相关货物,由仝鑫鞋材厂的员工签收,货款共计984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39518389),金额为9840元。
2016年4月29日、5月7日、5月17日,被告仝鑫鞋材厂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单号分别为0001462、0001465、0001475,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交付了相关货物,由仝鑫鞋材厂的员工签收,货款共计18856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4485393),金额为18856元;
2016年5月29日、6月10日,被告仝鑫鞋材厂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单号分别为0002702、0002717,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交付了相关货物,由仝鑫鞋材厂的员工签收,货款共计3945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4759457),金额为3945元。
2016年06月28日,被告仝鑫鞋材厂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单号为0002721,货款为610元,对该笔货款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是否已收货,因代被告签收的原告此前亦签收过其他批次的货物且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该批价值610元的货物。
另核实,原告与被告仝鑫鞋材厂在案涉货款前存在交易模式一致的业务往来,均为原告送货后向被告仝鑫鞋材厂出具与货款金额一致的发票,被告仝鑫鞋材厂在收到发票(一至三批货物不等)后,几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与发票金额一致的货款。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再查明,被告仝鑫鞋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区华生是其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仝鑫鞋材厂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订购单、出货/签收单、请款明细及发票为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仝鑫鞋材厂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1286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已交付支票代表被告已支付货款,对此,日常商业活动中,不乏存在收货方要求供货方提供发票作为内部情况凭证的情形,虽然与发票的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存在出入,但不能凭此规定否定该种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仝鑫鞋材厂此前一直存在先交付发票再付款的交易惯例,而就案涉货款被告仝鑫鞋材厂从未举证证实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关于已全额清偿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仝鑫鞋材厂应支付货款本金111286元予原告。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仝鑫鞋材厂并未就案涉货款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仝鑫鞋材厂应归还相关款项予原告,且被告仝鑫鞋材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予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仝鑫鞋材厂应按起诉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3%(4.35%×150%)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区华生应对被告仝鑫鞋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仝鑫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本金111286元予原告佛山市赛泰鞋材有限公司,并以111286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3%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
二、被告区华生应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仝鑫鞋材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赛泰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86元、财产保全费1076.43元,合共233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仝鑫鞋材厂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区华生对此承担无限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晓明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