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合 议 庭:陈丽敏、黎青松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嫦娥纸管厂(总经理曹英杰)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张玉霞、鹤山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吕健南)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嫦娥纸管厂与被告张玉霞、鹤山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曹英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霞、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7759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玉霞挂靠在被告瑞龙公司经营,并以瑞龙公司第二车间名义对外宣传经营,2015年以瑞龙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同时作为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玉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3月14日张玉霞尚欠原告货款27759元,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现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瑞龙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张玉霞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送货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
3、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底,张玉霞尚欠原告27759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送货单三张,显示如下表:
编号
收货单位
日期
送货单位签章
收货单位签章
金额
1
瑞龙二车间
2015年4月13日
曹英杰
莫兰
12232元
2
瑞龙
2015年4月24日
曹英杰
瑞龙/芬
12191元
3
瑞龙二车间
2015年5月10日
曹英杰
张玉霞
12850元
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玉霞出具《对账单》记载:“与嫦娥纸管厂往来至2016年2月底尚欠27759元,金额:贰万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被告张玉霞在落款处签名,并手写承诺:“月底先付一半,余款下月付。”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告未支付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如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张玉霞进行交易往来,未与被告瑞龙公司进行直接交易,且对账单及部分送货单为张玉霞签名,无瑞龙公司盖章,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张玉霞。原告与被告张玉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张玉霞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但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玉霞支付货款277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对账单》中被告张玉霞承诺月底先付一半,余款下月付,即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现被告张玉霞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又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认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瑞龙公司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记载收货单位是瑞龙/瑞龙二车间,其亦主张被告张玉霞挂靠在被告瑞龙公司名下经营。但原告庭审中亦确认,其与被告张玉霞进行交易,未直接与被告瑞龙公司进行交易,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玉霞挂靠在被告瑞龙公司名下经营。故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与被告张玉霞的交易与被告瑞龙公司存在关联,其主张被告瑞龙公司与被告张玉霞连带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嫦娥纸管厂支付货款27759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张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青松
审判员陈丽敏
人民陪审员陈贞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