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 官:严倩仪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姚乾标、王艳 代理律师:张家秋 [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彭志明 [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白界东股份合作经济社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许毅锋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姚乾标、王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白界东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太平白界东经济社)、许毅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乾标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彭志明、被告太平白界东经济社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乾标、王艳诉称,两原告系死者姚曼曼姚某的父母。2015年12月3日,姚曼曼姚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白界东村的鱼塘落水溺亡。经查,该鱼塘的权属人是被告一,承包人是被告二。原告认为,因该鱼塘的防护措施存在缺口,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过失责任,两被告应对姚曼曼姚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98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白界东股份合作经济社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女儿姚曼曼姚某是在被告的鱼塘发生溺水事故,通过查看派出所的笔录也无法得到证实,因为没有目击证人;二、原告女儿姚曼曼姚某属于农村户口,无法证实其一直在城市居住;三、被告提出的图片证实被告的鱼塘有一米高的护栏,四周均有警示牌,护栏的铁闸长期处于关闭状态,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提示的义务,原告女儿姚曼曼姚某死亡的责任主要归咎与原告的监护义务;四、被告已将鱼塘承包给被告许毅锋,池塘的管理由许毅锋本人管理,原告女儿姚曼曼姚某发生事故时仍属于许毅锋承包池塘的期限内,原告应找被告许毅锋承担责任,与被告白界东村无关。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姚乾标、王艳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太平白界东经济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许毅锋人口信息查询表(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姚曼曼姚某的家庭关系,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姚曼曼姚某为两原告的女儿。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有主尸体处理通知书(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女儿姚曼曼姚某于2015年12月3日在大沥镇太平白界东村鱼塘溺水死亡。
5.出入卡1张、广东省居住证2张、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城南分理处银行流水10张、联通通讯业务发票6张、2014.5.3王艳出院记录1份、儿童健康管理手册1份、疫苗接种记录1份、2014.7.6姚曼曼姚某出院记录1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姚曼曼姚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
6.居住地证明1份、刘顺松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白界东朝辉巷4号出租屋。
被告举证如下:
1.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毅锋与被告太平白界东经济社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
2.照片(打印件)9张,用以证明涉案鱼塘四周均有约1米高的护栏以及有警示告知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火化尸体申请书1份;
2.询问笔录4份,被询问人为姚乾标、王艳、许翠琼、许毅锋;
3.有主尸体处理通知书(存根)1份;
4.鱼塘承包合同1份;
被告许毅锋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其余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于本案有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3日,原告姚乾标、王艳在大沥镇太平村白界东鱼塘边榕树下将纸皮装到三轮车,在装车过程中,受害人姚曼曼姚某独自在鱼塘边榕树下玩,不慎掉入鱼塘被淹,被发现时已身亡。两原告没有打电话报警,由于没有钱处理后事,故把尸体用袋子装起来置于路边。后民警到场勘察处理后,经原告同意,由南海殡仪馆处理尸体。经大沥派出所大镇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姚曼曼姚某死亡地点为大沥镇太平白界东村,死亡原因为溺水。
受害人姚曼曼姚某,女,苗族,2014年4月26日出生,其父母为两原告姚乾标、王艳。姚曼曼姚某随两原告自2012年7月起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白界东朝辉巷4号出租屋至事发时。
另查,根据本院调取的许翠琼的询问笔录及鱼塘承包合同,太平白界东鱼塘位于白界东村村前,由被告太平白界东经济社发包给被告许毅锋,鱼塘面积约2.47亩,5年的承包金共18000元,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事发时正处于承包合同期内。该鱼塘有铁制护栏门,鱼塘四周有砖和水泥混凝土结构,护栏高约1米,台阶口有下水台阶,在门设有提示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曼曼姚某溺亡的责任比例分配及两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受害人姚曼曼姚某溺亡的责任比例分配问题,受害人事发时年仅1岁半,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即两原告姚乾标、王艳负有严格、谨慎、随时监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但两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明知受害人所处的地方有鱼塘等存在危险因素的区域,却未能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安全看护,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两原告应对此意外事件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95%的责任。事发地点的鱼塘紧邻民居、村道,存在明显的危险因素,尽管在鱼塘四周建有约1米高的护栏,并设置警示标志,且被告太平白界东经济社辩称铁闸门长期处于关闭状态,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如果铁闸门于事发时处于关闭并上锁的状态,且鱼塘四周建有1米高的护栏,1岁半的受害人是难以进入池塘并落水溺亡的。故本院对被告太平白界东经济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许毅锋作为鱼塘的承包人,是管理事发鱼塘的第一责任人,对鱼塘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对鱼塘作出有效的围闭保护措施、确保鱼塘的出入口处于关闭状态,导致鱼塘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许毅锋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白界东经济社作为事发鱼塘的所有人,将鱼塘发包给被告许毅锋并取得承包收益,仍应对鱼塘的使用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鱼塘存在的安全问题未能得到及时整改。因此,被告太平白界东经济社应对许毅锋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原告姚乾标、王艳诉请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院作出如下核算:
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姚曼曼姚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项诉请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
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诉请计算为: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
3.交通费。两原告姚乾标、王艳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但考虑原告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两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500元。
4.误工费。由于两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原告姚乾标的银行账户流水的收支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溺亡的绝大部分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1至4项的赔偿金额合共640753元。结合责任比例,被告许毅锋应赔偿予原告姚乾标、王艳的金额为32037.65元(640753元×5%),被告太平白界东经济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毅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乾标、王艳赔偿32037.65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白界东股份合作经济社对上项被告许毅锋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乾标、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许毅锋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白界东股份合作经济社对被告许毅锋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原告及两被告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严倩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