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荣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947号民事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徐工集团、公信公司共同偿还徐荣水的经济损失合计45722元(包括差旅费6392元、吊车租金损失27200元、徐荣水垫付工人误工工资损失6000元、徐荣水误工损失5000元、停车费及维修费1130元)。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6民终37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10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
被上诉人:徐荣水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水,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荣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荣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工集团、公信公司共同偿还徐荣水的经济损失合计45722元(包括差旅费6392元、吊车租金损失27200元、徐荣水垫付工人误工工资损失6000元、徐荣水误工损失5000元、停车费及维修费11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工集团为从事起重设备、汽车及改装车、建筑施工机械等业务的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公信公司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租机公司)是徐工集团下属的从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3月15日,罗雪成与租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租机公司购买一台徐工集团制造的QY20B-1汽车起重机(简称吊车),约定价款575000元;租赁期36个月,每月租金15861元并按年利率6.5%计息;承租期内吊车所有权属租机公司,罗雪成仅有使用权;未经租机公司同意,罗雪成不得转让吊车;租赁期满付清租金所有权转移给罗雪成;根据我国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保证罗雪成使用方便,该租赁设备直接以罗雪成的名义上牌照,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罗雪成,上牌后登记书原件、发票原件、商业保险单原件寄给租机公司;吊车安装GPS定位系统,由租机公司控制吊车使用和处置,罗雪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日的,租机公司有权通过该系统锁死吊车,锁死一周后仍不交租的,租机公司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偿相关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罗雪成支付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验收吊车,并于2011年3月29日在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吊车注册登记手续。2014年3月,罗成雪将该吊车转让给金梅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4年4月23日,徐荣水通过中介以346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了金梅林妻子的账户)向金梅林购买该吊车并在车辆原籍地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号牌登记为湘K×××××,所有权人为徐荣水。徐荣水购车后开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一带,与儿子、大舅子等从事吊车出租吊装业务。
公信公司作为徐工集团下属行使资产管理权的子公司,授权追回向租机公司租用但未付清租金的工程车。公信公司派人以租吊车名义,于2015年3月3日将徐荣水的吊车骗出,数人夺走吊车,双方在场人员在此过程中产生肢体冲突。公信公司人员夺走车辆后交给徐荣水一张通知车主罗雪成的纸条,上写因车主所租吊车逾期严重,公信公司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请车主及时与公信公司经办人联系。徐荣水在车辆被抢后报警。在通过电话多次与公信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徐荣水和律师连同办案民警于2015年3月17日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找公信公司等调查及协商放车。经协调,公信公司同意放车,同月20日徐荣水从广州市增城的东诚停车场取回吊车,支付停车费85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包括电池更换费用)共计2800元,另外支出了往返徐州的车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费用合计5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工集团将其生产制造的吊车作价575000元由下属企业租机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转让给罗雪成租用,由罗雪成登记为车主,租机公司保留所有权;罗雪成在租赁期间将吊车转让给金梅林,金梅林又以346000元的价格将该吊车转让给徐荣水。吊车的两次转让均办理了变更登记。虽然罗雪成无权处分该吊车,但徐荣水购取吊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购买后即取得吊车所有权,租机公司则丧失了吊车的所有权。租机公司在罗雪成违约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可以通过定位系统锁死吊车,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追偿损失。租机公司依合同虽保有吊车所有权,但罗雪成被登记为吊车的所有权人,租机公司要对吊车行使权利的,本应先了解吊车所有权有无变化,再选择行使物上追偿权或违约损害索偿权。但公信公司作为徐工集团安排替代租机公司追回违约车辆的下属企业,不问车辆流转变化,不管车辆权利冲突,以吊车所有权人名义派员直接、粗暴夺缴吊车,此“自助维权”之举侵害了徐荣水对吊车所取得和享有的所有权。公信公司和指派公信公司缴车的徐工集团,应当共同向徐荣水承担抢夺车辆的侵权责任,赔偿徐荣水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徐荣水作为有十几年吊车从业人员,其购车经营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客户资源,结合购车成本和本地租车市场、用工成本、油耗开销等因素分析判断,徐荣水主张每月毛收入50000元是合理的、可信的,估算每月正常用车油费支出占10%即5000元也是合理的。车辆从被扣到取回共计18日,期间合理损失可计为:(50000元-5000元)×18天÷30天=27000元。徐荣水主张的误工费用,包含在毛收入金额之内,不能叠加计算。徐荣水追回车辆所支出的差旅费5583元、停车费850元、维修费2800元,均属车辆被扣所产生的损失,徐荣水主张悉数赔偿,法院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租机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吊车出租给罗雪成,但车辆不是登记租机公司为所有权人,而是登记罗雪成为所有人,则使车辆的登记产权人和实际占有人均为罗雪成,让不知情的第三人无法得知租机公司对车辆保留了所有权,不管罗雪成将车辆转让给金梅林是否有偿是否善意,只要金梅林是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徐荣水,交易正常进行,则徐荣水为善意取得人,其购车权利受法律保护。徐荣水以原车价六折价位一次性付款购买三年车龄的吊车,办理了车辆过户全部手续。其购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存在问题。现公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徐荣水购车在价款、应当注意事项等方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其主张对吊车仍保有所有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徐工集团、公信公司提出的其他辩驳意见,也说不成理,法院无法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工集团、公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荣水赔偿扣押车辆损失362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徐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5元(徐荣水已预交),由徐荣水负担237.22元,徐工集团、公信公司连带负担705.83元并应与赔偿款一并迳付徐荣水,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徐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荣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工集团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徐工集团和公信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无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吊车是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是租机公司与罗雪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而租机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罗雪成的债权转让给公信公司,公信公司独立行使权利将涉案车辆拖回,公信公司的拖车行为与徐工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徐工集团对该行为无任何授权和指派。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吊车是徐工集团生产,并指派公信公司收车无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荣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工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徐工集团与公信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徐工集团指派或授权公信公司收车,一审判令徐工集团对徐荣水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公信公司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徐荣水对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公信公司的拖车行为系合法维权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1.徐荣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法定要件。2.关于善意:徐荣水自认有吊装类工程机械行业十几年的从业经验,对于吊装类工程机械领域的车辆融资租赁的行业特性应该是明知的,其在购买相关车辆时,应该注意相关的审查义务,有鉴于此,徐荣水不存在善意可能性。3.关于合理价格转让:徐荣水未提供任何与购机相关的合同证据、支付凭证,甚至连支付对价的数额都含糊不清,因此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条件不成立。4.关于合理场所:徐荣水取得车辆的场所并非正规二手车交易市场,甚至连出卖主体都交代不清,一审法院不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属于事实审查不清。5.机动车登记主管机关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只是形式审查,而一审法院不对交易合同和转移记录进行审查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认为徐荣水拿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的银行转账凭证是转让给金梅林妻子的,是无任何证据支撑的主观臆断。三、一审法院损失计算,缺乏事实依据。1.涉案车辆系小吨位车辆,本身仅需要一名司机即可完成相关作业,徐荣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实是聘请两名工人及聘请两名工人的合理性,而一审法院仅凭徐荣水一方自述,即认定系三人从事作业,并就此估算相关损失,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徐荣水主张的垫付工资这一说法,更是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加以认定并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存在重大错误。2.徐荣水要求公信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及更换电池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及更换电池是因公信公司的行为导致,且提车时也未向公信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判令此费用由公信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法院判决认定公信公司应赔偿徐荣水差旅费5583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公信公司在收车后,接到徐荣水要求返还车辆请求时,明确告诉徐荣水,让其向公信公司寄送其购买车辆的合同及付购车款凭证,公信公司用以审查其购车行为是否符合还车情况,而徐荣水并未给公信公司寄送此材料。并且在明知是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报警处理,且后来又来徐州称陪同公安调查取证,此项差旅费支出是不必要的,且徐荣水提供了大量非法、无效的票据,一审法院判决公信公司承担此费用不合理。4.一审法院未经任何调查和了解行业状况,纯凭主观估算徐荣水的收入与开销,无任何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徐荣水月收入5万元的依据是徐荣水一审时提供的网页上的起重机宣传页面,上面载明的是25吨吊车出租价格为1200-1600元/8小时。首先,公信公司对该证据是不认可的。第二,涉案吊车是20吨吊车,20吨吊车的车辆价值是57万元,25吨吊车的车辆价值是90万元,一审法院以徐荣水提供的25吨吊车的最高价格1600元,乘以30天,得出25吨吊车的月收入是5万元,该计算方式显然是错误的。而且售车广告本身存在夸大性,徐荣水本身提供的价格也是1200-1600元区间。6.一台全新的20吨吊车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月供为15000元,且该15000元内含了所有权的转让,如果仅有使用费,是低于15000元的。如果一台20吨的吊车的收入价格可以简单的认定,那么市场上全新吊车的融资租赁的时间就不会为3-4年。7.徐荣水主张损失应当是其实际支出或其应得而未得,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徐荣水的实际支出,而仅以毛利润来认定徐荣水的损失,明显是认定错误。徐荣水所称的垫付工人工资、工人数量均没有任何证据,且在起诉状和答辩意见中对垫付数额的陈述是矛盾的,充分说明了徐荣水主张的垫付数额是不真实的。所以一审法院用了错误的租金数额减去简单认定的燃油消耗就认定徐荣水的损失是错误的。8.一审法院认定的徐荣水的损失天数是18天,而徐荣水自己主张的损失天数是17天。一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进行审理。当时拖车的时间是晚上,并非工作时间,因此拖车当天的8小时工作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内。所以一审认定的损失天数是错误的。四、徐荣水受让涉案吊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有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取得。
针对徐工集团的上诉,公信公司辩称:同意徐工集团的上诉意见。
针对公信公司的上诉,徐工集团辩称:同意公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徐工集团、公信公司的上诉,徐荣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徐荣水自2015年3月3日被徐工集团、公信公司的人员打伤后,三个月无法上班,其实际误工期间远不止18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关于徐荣水对涉案吊车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虽然罗雪成与租机公司约定承租期内涉案吊车所有权属租机公司,但吊车登记在罗雪成名下,且由罗雪成占有,罗雪成转让予金梅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徐荣水又通过中介以346000元向金梅林购买该吊车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公信公司认为徐荣水未支付合理对价,对此徐荣水在原二审期间已提供转账凭证予以抗辩,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可见机动车登记主管机关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时已经审查了车辆转移所有权的凭证及证明,故本院对徐荣水已支付对价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吊车新车价格为575000元,考虑吊车的使用年限以及已使用3年多才转让至徐荣水的事实,徐荣水以364000元的价格受让吊车,并不过分低于市场价。因此根据前述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徐荣水已善意取得该吊车的所有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公信公司以“徐荣水并非善意,其受让价格不合理以及未在合理场所进行交易”等为由,主张徐荣水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公信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公信公司未能对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徐荣水已善意取得涉案吊车的所有权。
关于徐荣水的损失金额。公信公司强行夺取涉案吊车,侵犯了徐荣水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徐荣水因此遭受的损失。徐荣水的损失范围包括:1.车辆维修费。徐荣水从广州市增城东诚停车场取回涉案的吊车,同日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更换电池费用共计2800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公信公司否认该笔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差旅费。徐荣水及其律师为处理本案吊车涉及的纠纷支出了相关的差旅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费用合计5583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公信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为不合理支出,其不应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吊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因徐荣水提供的网络吊车出租报价为25吨吊车的报价,与涉案吊车20吨不符,且涉案吊车并未签订长期租赁合约,即使未受侵权亦并非必然产生收益,因此在徐荣水、公信公司均未充分举证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考虑车辆停工期间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财产损失,结合徐荣水主张的停工期间以及车辆的吨数,扣除一定的油费支出,酌定停运期间的损失为20000元。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操控人员为一名还是两名的问题,因工人工资及徐荣水本人的收入均来源于吊车出租所产生的收益,故工人工资不再单独计算,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4.停车费850元。公信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徐荣水的损失为29233元(车辆维修费2800元+差旅费5583元+停运损失20000元+停车费850元=29233元),公信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徐工集团的责任问题。徐荣水主张徐工集团指派公信公司扣押吊车,但未能对此举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徐工集团曾指派公信公司扣押涉案吊车,故本院对徐荣水认为徐工集团、公信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徐工集团与公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徐工集团、公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徐荣水赔偿29233元;
三、驳回徐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05元(徐荣水已预交),由徐荣水负担340.05元,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3元。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603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徐荣水,法院不作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705.83元(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52.92元,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352.91元),由徐荣水负担480元,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83元。徐荣水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2.92元以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08元(352.91元-225.83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立伟
审判员陈文
审判员翁丰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倩倩